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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727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727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伟,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5-20。

经营者:夏凯。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凯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鑫凯销售中心经营者夏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凯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电钻”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鑫凯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鑫凯销售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集团始创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家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

拥有美、英、德、意、澳等十多家海外公司,意大利、澳大利亚两大海外研发子公司以及苏州、张家港两大制造基地,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赢得了较高知名度,截至2017年,宝时得集团在全球申请专利超过6000件,位居同行业前列,同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宝时得集团在电动工具领域创造了几十个世界领先技术,带动了世界电动工具技术革新,赢得了业界认可,宝时得集团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等奖项。

原告隶属于宝时得集团,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61××××.7,2013年5月22日公告,现为有效状态。

该设计样式美观,一经上市便受到用户喜爱,遍销全国,销售量递增。

后发现市场有大量侵权产品销售,使得原告商誉受损,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鑫凯销售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带有“高艺”标识的电钻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家得宝公司制造。

二被告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鑫凯销售中心辩称,电钻不是其主营产品,利润在50元左右,原告索赔明显不合理,且其年销售量只有几十只;

现在市面上95%的产品都相似,对原告的销售不会产生巨大影响;

我方只是销售商,不能判断我方销售的产品是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告索赔过高;

如果法院判赔过重,其会申请专利无效。

该同类产品已经生产十几年了,一直都是这样,没有太大区别;

原告存在钓鱼索赔的现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宝时得公司申请一种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1××××.7。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2017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的设计2构成近似。

宝时得公司向天津市滨海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李子蓓的购买物品等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蓓来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北方五金城三区5栋20号标牌为“天津市凯易得鑫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店铺(左侧地标:三区3栋20号,右侧地标:一区5栋21号),李子蓓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李子蓓进入该店铺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高芝”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在该店铺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手写电话号码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子蓓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相关票据、手写电话号码等均装入纸盒中并使用公证处封签进行封存。

李子蓓对该封存物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及拍照行为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面前进行。

庭审中,将涉案公证产品当庭拆封,并与原告主张的授权设计进行比对。

授权设计2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机体、手柄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机体及手柄类似手枪形状,底座类似坦克形状;

2.机体左端形似弹头状,表面排列等间距的不规则凹槽;

3.凹槽右侧有一圈线状凸起;

4.机体中部顶面有矩形推钮;

5.机体左右两侧均有长方形框;

6.长方形框中部的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孔;

7.机体后端有两圈凹槽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

8.机体尾部有一个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

9.椭圆形散热孔与长方形框中间有条状格栅孔,格栅孔上下由长方形、正方形交替排列;

10.机体后盖有三条平行排列的矩形图案;

11.手柄上端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键;

12.手柄侧面有类似左右反写的“6”型图案;

13.底座两侧呈现类似坦克履带的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机体、手柄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机体及手柄类似手枪形状,底座类似坦克形状;

2.机体左端形似弹头状,表面有左右两组排列等间距的较为规则的凹槽;

3.凹槽右侧有一圈线状凸起;

4.机体中部顶面有方形推钮;

5.机体左右两侧均有长方形框;

6.长方形框中部的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孔;

7.机体后端有两圈凹槽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

8.机体尾部有一个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

9.椭圆形散热孔与长方形框中间有条状格栅孔,格栅孔上下由一个长方形、三个正方形一个长方形排列;

10.机体后盖有三条平行排列的矩形图案;

11.手柄上端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键;

12.手柄侧面有类似左右反写的“6”型图案;

13.底座两侧呈现类似坦克履带的形状;

14.机体中部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圆柱状凸起,上有梅花螺丝固定;

15.机体弹头后部有数字刻度盘。

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设计特征包括:1.整体由机体、手柄和底座三部分构成,机体及手柄类似手枪形状,底座类似坦克形状;

2.机体左端形似弹头状;

3.凹槽右侧有一圈线状凸起;

4.机体中部顶面有方形推钮;

5.机体左右两侧均有长方形框;

6.长方形框中部的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孔;

7.机体后端有两圈凹槽与两侧长方形框连接;

8.机体尾部有一个竖立的椭圆形散热孔;

9.椭圆形散热孔与长方形框中间有条状格栅孔;

10.机体后盖有三条平行排列的矩形图案;

11.手柄上端中部有一椭圆形按键;

12.手柄侧面有类似左右反写的“6”型图案;

13.底座两侧呈现类似坦克履带的形状。

两者区别设计特征有:1.机体左端的凹槽形状不同,授权设计的凹槽为不规则长条形,仅有一组,而被诉侵权设计为规则的长条形,且有左右两组;

2.被诉侵权设计有数字刻度盘,而授权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机体中部左右两侧各有两个圆柱状凸起,上有梅花螺丝固定,授权设计则没有;

4.条状格栅孔不同,授权设计格栅孔上下由长方形、正方形交替排列,被诉侵权设计格栅孔上下由一个长方形、三个正方形一个长方形排列。

鑫凯销售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不持异议。

宝时得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购买费用160元,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宝时得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康利德销售中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特征为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是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非常容易直接观察到的特征,对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而非实质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鑫凯销售中心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鑫凯销售中心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被告鑫凯销售中心应当停止实施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鑫凯销售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本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用途、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宝时得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鑫凯易得五金销售中心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纪佳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韩琳书记员武辰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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