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初9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联丰通讯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0号街坊-19-1号底店。
经营者:姚二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山区联丰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光 审 判 员 宋 炜 审 判 员 魏治中 二0二0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宇君 书 记 员 寇婷婷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