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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凯购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677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凯购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凯购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77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凯购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火车北站北广场地下负一层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5UTXX952。

经营者:余吉群,女,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凯购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凯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凯购便利店的经营者余吉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套装”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律师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电子产品。

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现均在有效期内。

自2010年以来,原告还在第9类产品上注册了其他“vivo”商标。

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

2012年,原告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获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上线,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荣获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荣获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上的“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

2017年2月,IDC公布的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2016-2017年,原告冠名《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巨资广告宣传及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依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购便利店辩称,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案外人朱加林处进货,我方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我店第一时间下架销毁了带有“vivo”标志的充电套装产品。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5180323A号和第18785107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官网截图、经济观察网官网截图、《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视频画面截图、微博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7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其他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正品商品等证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记账凭证、送货单1张、费用报销单、手机转账截图、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的案外人朱加林身份证照片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原告的“vivo”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7月19日,原告代理人钟才清在重庆北站北广场负2楼标识为“凯特特产超市全国连锁No.168店”的店铺以支付宝支付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一套。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购得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单据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15张、手机支付界面截图1张,均附公证书后。

被告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地址系其经营地址。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一套,收款单位为凯购特产超市的小票1张。

原告称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其生产,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相比,正品的外包装上有原装正品防伪码,防伪码上有vivo字母,字母有大有小,大字母没有覆盖小字母,而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防伪码,且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或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信息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中间偏右位置,背面左上角,充电器产品正面均使用了“viv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官网显示vivo有东莞、深圳、南京、北京、杭州、圣地亚哥六个研发中心,东莞、重庆、印度、印度尼西亚四个生产基地,覆盖全国32个省、600座城市、25万销售及售后网点、7000家线下品牌店、100000品牌销售人员、18个进驻国家。

2016年,原告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年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评选”中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快乐大本营》、《极限挑战》、《中国新说唱》节目画面显示有“vivo”。

新浪微博“欢乐长安”微博中显示“vivo2018FIFA俄罗斯世界杯全球官方赞助商”。

凯购便利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朱家林,举示了送货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手机转账记录、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的朱家林公民身份证照片。

其中送货单上没有上家信息和盖章签字,记账凭证与费用报销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手机转账记录及朱家林的身份证照片,因送货单并未载明其上家信息,且转账记录时间明显晚于送货单载明的时间,故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等产品上,且在有效期内,有权就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凯购便利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与正品相比,缺少防伪标签、且没有生产制造商信息,显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包装及产品上的标识“vivo”与原告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凯购便利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第一时间下架全部涉案产品,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侵权产品仍有库存,对于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应同时满足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和客观上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信息。

具体到本案,主观方面,根据当庭拆封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涉案产品上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必要标识,被告显然对其销售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未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客观方面,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系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产生律师费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凯购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被告两江新区凯购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凯购便利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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