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知民初14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金港镇后塍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农贸市场。
经营者:刘宇昌,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侗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居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清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蚊香等,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1816227号注册商标及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项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产品质次价低,损害了原告“一扫光”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和良好商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惩罚侵权人,保障实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按常人认知原告所诉商品无法辨别真假,被告无侵权故意,被告是通过正常合法渠道进的活,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被告购进数量小,请求驳回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涉案商标权属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经过两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一次续展,现商标权人为本案原告,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2019)宁秦证民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
拟证明该商标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一组、二组证据请法院由法院依法认定;
综合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是假冒的。
被告提交富顺县德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三张及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商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
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没有盖公章,也没有进货合同、发票等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
商标注册证上的“超利得一打光”字体系同样大小,但被告所售商品的字体只突出了“一打光”三字,使人极易产生识别错误。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并展示了封存产品与正品的区别,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是“超利得一打光”,“超利得”三字不足以引起注意,且“一打光”三字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一扫光”。
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把一扫光的正品带来,无法核实原告在诉状中说的近似问题,不能证明双方销售的产品商标近似。
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系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予以注册认可,且在有效期限内,应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于2007年根据“一扫光”杀虫剂销售情况、广告投入情况等综合认定的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仅能证明案涉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判决书是否生效、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最近的使用情况、宣传情况,故不能证明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律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提交富顺县德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三张及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且富顺县德维贸易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所售“超利得一打光”系在该处进货,故对销售单位予以采信,但因其所售的“超利得一打光”气雾剂商标突出“一打光”三字,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扫光”极为相似,极易让人产生识别错误,故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4日,是一家专业的集研发、生产、销售卫生杀虫气雾剂、家恬清洁用品、护肤类化妆品、除菌清毒产品的企业,历史悠久,产品优质,在卫生用品行业有高度的影响力。
第181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初始注册时间为2002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蚊香等,经变更、续展,该商标为原告所有,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1816227号商标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1816227号注册商标及为近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项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
2019年8月19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公司委托,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高展及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罗成虎、付涛于2019年10月30日来到四川省自贡市王井242号一家标有“美乐惠购物”的商铺,付涛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价格为15元的标有“一打光”标识的杀虫气雾剂,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并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对所购得的杀虫气雾剂的外观逐一拍照,封存所购买的杀虫气雾剂,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4221号公证书。
“美乐惠购物”的商铺即为被告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
本案庭审中,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将(2019)川国公证字第4221号公证书封存的产品提交被告查验后当庭拆封,内装拆开后是一瓶杀虫气雾剂,瓶体商标“超利得一打光”三字突出使用了“一打光”三字,致其与原告的商标“一扫光”极为相似。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18162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项产品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4221号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店面,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记载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予以确认,认定案涉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作为“一扫光”商标注册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封存产品拆封时封条完好,被告也认可案涉产品是其销售,故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标注的“一打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对正品产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根据原告对公证书封存案涉产品当庭拆封后与正品产品的比对描述,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显著区别,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仿冒“一扫光”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区别点进行反驳,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售卖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因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信誉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等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一扫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沿滩区王井镇美乐汇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