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民初590号原告: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485号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翼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五星路10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程圣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鑫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翼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虎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万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薇,被告翼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19年10月18日起解除;
2.翼虎公司支付万利鑫公司商标使用费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3.翼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万利鑫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与翼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万利鑫公司许可翼虎公司在第25类鞋商品上独占使用“红海骆驼”商标,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翼虎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商标许可费7万元;
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商标许可费10万元;
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商标许可费15万元;
翼虎公司应向万利鑫公司品牌使用保证金5万元,若不出现违约行为则退回,若发生违约行为则有权没收保证金;
翼虎公司若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商标使用费,则本合同终止,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翼虎公司使用了涉案商标,但仅支付了保证金及第一年商标使用费共计10万元,第一年商标使用费尚余2万元没付。
2018年7月1日后的商标许可费一直未支付,至2019年10月1日未支付商标许可费合计为27万元。
万利鑫公司多次催讨,但翼虎公司拒不支付。
被告翼虎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翼虎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付商标许可费的,合同终止。
翼虎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于同年7月27日向万利鑫公司保证金5万元,9月17日支付商标许可费3万元,9月25日支付商标许可费25000元,此后翼虎公司本应于2018年4月15日支付剩余的15000元商标许可费,但是因使用涉案商标半年,并未产生相应的商标效益,翼虎公司自觉无力支付剩余商标许可费,自愿依合同自动终止商标许可关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超过2018年4月15日一个月,即2018年5月15日,合同已经自动终止;
2.本案合同关系从终止之时向后无效而此前已履行部分有效,也就是说,合同权利义务自终止之日起消灭,翼虎公司于2018年4月份起未再使用涉案商标,万利鑫公司无权要求翼虎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中的商标许可费。
万利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万利鑫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于证明万利鑫公司许可翼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3.催告函,用于证明万利鑫公司向翼虎公司催收商标许可费。
翼虎公司对万利鑫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在翼虎公司未支付商标使用费一个月后就已终止;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万利鑫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不具有向翼虎公司催收商标许可费的权利。
翼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万利鑫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柯东伟注册了“红海骆驼HONGHAILUOTU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皮手笼(服饰用)、领带、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4776076号。
2010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核准转让给了万利鑫公司。
该商标经过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万利鑫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万利鑫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翼虎公司独占使用第25类鞋(女鞋、童鞋除外)商品上,限于在所有电子商务平台上批发和销售,不得对线下批发和销售;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时间,由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期限为五年;
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翼虎公司支付7万元;
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翼虎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翼虎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
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翼虎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
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翼虎公司在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
若翼虎公司每年销售超过五万双,超过的销售数量万利鑫公司按每双一元收取提成;
翼虎公司向万利鑫公司缴纳品牌使用保证金5万元;
翼虎公司如超过一个月未向万利鑫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则本合同终止,保证不予退还;
发生纠纷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万利鑫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等。
合同签订后,翼虎公司于2017年7月至9月,通过云支付平台向万利鑫公司支付了5万元、3万元、25000元。
万利鑫公司陈述云支付平台扣除其中的5000元作为手续费,其曾在与翼虎公司的协商中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
2019年10月,万利鑫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翼虎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翼虎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结欠的商标使用费27万元,否则上述合同将在翼虎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后解除,万利鑫公司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催告函的署期为2019年10月13日。
万利鑫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显示,上述邮件于2019年10月18日被签收妥投。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在万利鑫公司邮寄上述催告函之前,双方就商标使用许可费支付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
二、翼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万利鑫公司主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本院认为:一、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翼虎公司如超过一个月未向万利鑫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则本合同终止,上述约定的合同条款为合同解除条款,万利鑫公司有权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除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终止”的表述,实际是赋予了商标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
万利鑫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在上述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给予翼虎公司一定宽限期,上述合同条款不存在合同必须立即终止的意思表示。
同时,上述合同条款中的一个月期限涉及的是翼虎公司关于支付许可费的履行期限,并非万利鑫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
因此,翼虎公司关于约定条件一旦成就,合同立即自动终止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2.万利鑫公司在与翼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于2019年10月13日向翼虎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翼虎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否则合同在翼虎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后解除。
万利鑫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显示,翼虎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收到上述函件。
因此,在翼虎公司仍未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情况下,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19年10月23日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该日期起终止。
万利鑫公司未将函件收到日作为起算日,而将函件署期日作为起算日,这与其所发的催告函内容不符,故其关于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10月18日的主张有误。
二、翼虎公司应当支付万利鑫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265000元。
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翼虎公司应当支付此前结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翼虎公司强调双方发生许可费争议后未实际使用商标,但其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涉案商标是其基本的合同权利,即使存在着翼虎公司所称的未实际使用的事实,亦只是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并不能否定万利鑫公司依据合同请求其支付许可费的权利主张,更何况在本案中,万利鑫公司在翼虎公司结欠许可费的情况下,并未要求翼虎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2.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翼虎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及第一年的许可费55000元,相关支付平台从中扣除了5000元手续费,万利鑫公司实际收到了保证金5万元及许可费为5万元。
由于翼虎公司确已向万利鑫公司支付了55000元许可费,双方亦未对履行过程中相关支出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故被扣除的5000元手续费不应计入翼虎公司未履行部分,翼虎公司未履行部分应为2017年未支付的15000元许可费加上2018年4月15日和2019年4月15日之前应支付的许可费,合计为26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翼虎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违约,万利鑫公司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合同,翼虎公司应当承担向万利鑫公司给付结欠许可费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翼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9年10月23日解除;
二、晋江市翼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2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晋江市翼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该款已由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不直接退回,晋江市翼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万利鑫鞋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超审 判 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王幸娴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