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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与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赵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知民初480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与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赵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赵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480号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

经营者:赵鹏。

被告:赵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海珠,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河南公司)与被告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以下简称黄陵镇银楼)、赵鹏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张丹丹,被告黄陵镇银楼、赵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青、井海珠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老凤祥河南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鹏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陵镇银楼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百年凤祥”和“凤凰”图样的商标;

2.判令黄陵镇银楼立即停止针对老凤祥河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百年凤祥”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百年凤祥”或“凤祥”字样;

3.判令黄陵镇银楼赔偿老凤祥河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620元;

4.黄陵镇银楼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236424号“”商标于1985年经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日用器具饰品。

注册有限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后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1997年4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908263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第908276号“”商标于1996年经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6年4月19日,前身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该厂由创始于1848年的老凤祥银楼发展沿革而来。

经过老凤祥银楼、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老凤祥”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老凤祥”品牌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

原告取得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商标授权后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成立了若干零售网点销售“老凤祥”牌首饰产品;

并经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同意,对老凤祥产品及品牌方面的商标宣传及标识。

经过原告持续的经营和使用,“老凤祥”品牌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黄陵镇银楼自成立以来一直利用“老凤祥”的商誉搭便车,侵害原告商标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百年凤祥”、在店铺门头模仿老凤祥店面突出恶意使用“百年凤祥”字样及“凤凰”图样、在店内背景墙上及柜台处、销售的商品手提包装袋上使用“百年鳯祥”、“百年鳯祥及图”,商品标签上使用“百年爱情鳯祥见证”字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等行为“搭便车”攀附意识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黄陵镇银楼辩称,老凤祥河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老凤祥河南公司既非商标注册人,也非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2.黄陵镇银楼未使用过案涉商标,黄陵镇银楼的名称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准予注册,企业名称合法,店铺门头使用的凤凰图样无论是形式、样态、色彩等都与老凤祥河南公司所称的凤凰图案区别明显,构图视觉效果能使一般公众明显区分,黄陵镇银楼基于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合法有据,主观上无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不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黄陵镇银楼的店面装潢以及商品手提袋标语、文字、颜色、包装等均是适用店铺与店铺所在区域进行的本土化设计,主观上无侵权恶意,客观上也不会使一般公众产生误认,且黄陵镇银楼仅是开在经济落后的村镇上的小型店铺,并未扰乱市场秩序,未进行任何不正当竞争,不存在侵权行为;

4.黄陵镇银楼开在封丘县黄陵镇黄岭村,属于经济落后地区,消费水平低、辐射范围小、店铺规模小、销售额低、开业时间短,且知悉被诉后及时停业整顿,拆除了可能引起误解的装潢,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于巨大。

老凤祥河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授权证书、分公司授权证书、关于授权证书中的维权事宜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6917号公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证据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客观上原告为维权支出了费用,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酌定。

5.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6.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老凤祥包装盒、包装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7.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老凤祥河南门店分布情况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8.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721号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236424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14类:镶嵌饰品、项链饰品、摆件饰品、日用器具饰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11月15日至1995年11月14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1995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

1997年,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第90826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咖啡餐具、贵重金属花瓶、银餐具(盘、碟)、镀金制品、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领带夹。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908276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咖啡餐具、贵重金属花瓶、银餐具(盘、碟)、镀金制品、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领带夹。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0年9月27日,第908263号、第908272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9月17日,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908276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老凤祥河南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对老凤祥品牌首饰进行销售和管理,并在河南区域内负责对老凤祥品牌的维权事宜,“维权事宜”包括老凤祥河南公司以其名义采取行政举报、诉讼的方式维护老凤祥品牌的相关权益。

授权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老凤祥河南公司主张的知名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为其提供的金色购物手提袋及红色首饰盒。

金色购物手提袋正反面均标注“”商标及“1848”字样,袋子左侧竖行中间标注“”商标及“SINCE1848”字样,袋子两侧有“百年老鳯祥经典新时尚”字样。

红色首饰盒正面及内部均标注有“”、“”商标。

2019年11月5日,申请人老凤祥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5日,公证员游某、公证人员范某及陈奎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老十字街西北角“百年鳯祥银楼店”,由陈奎对该店铺门头及店内现状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购得刻金戒指一枚,花费人民币620元,取得销售质保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游某、公证人员范某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而后交陈奎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有黄底白字“百年鳯祥银楼”字样及凤凰图案,店内背景墙有“百年鳯祥”字样与“凤凰”图案。

销售质保单加盖有“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字样。

老凤祥河南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比对,老凤祥河南公司提交的购物手提袋为金色,正反面均标注“”商标及“1848”字样,袋子左侧竖行中间标注“”商标及“SINCE1848”字样,袋子两侧有“百年老鳯祥经典新时尚”字样。

黄陵镇银楼的购物手提袋为红色,正反面均有“百年鳯祥银楼”字样及凤凰图案。

老凤祥河南公司的首饰盒为红色,正面及内部均标注有“”、“”商标。

黄陵镇银楼的首饰盒为红色,体积较小,首饰盒外观及内侧均无文字或图形商标。

另查明,黄陵镇银楼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经营者赵鹏,经营范围:黄金、白银、珠宝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老凤祥河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系案涉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在河南行政区划范围内使用案涉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商标,并授权老凤祥河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举报、诉讼的方式维护老凤祥品牌的相关权益。

故老凤祥河南公司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且有权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二、黄陵镇银楼是否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黄陵镇银楼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背景墙、手提购物袋、销售质保单等处均突出使用了“百年鳯祥”字样与“凤凰”图案,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的第236424号“”商标、第908263号“”商标、第908276号“”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构图,各要素整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近似,且使用商品均为黄金饰品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老凤祥河南公司诉请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未经老凤祥河南公司许可,侵犯了老凤祥河南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三、黄陵镇银楼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上述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当庭比对,本院认为黄陵镇银楼使用的购物手提袋、首饰盒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效果与原告包装视觉上差别较大,整体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黄陵镇银楼使用的购物手提袋、首饰盒没有侵害老凤祥河南公司的特有包装、装潢,该项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实施上述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

“老凤祥”是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结合国家质量监督总局授予“老凤祥牌贵金属镶嵌饰品”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黄金协会授予“老凤祥”品牌“中国黄金首饰第一品牌”称号等事实,“老凤祥”黄金珠宝首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黄陵镇银楼作为经销黄金珠宝首饰的同行业者,在注册名称时理应避让同行业知名字号,但黄陵镇银楼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使用“百年凤祥”,与老凤祥公司经营范围、销售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百年凤祥”与“老凤祥”有特定联系,对二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故黄陵镇银楼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黄陵镇银楼应当承担的责任黄陵镇银楼侵害了老凤祥河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对此亦有相同规定。

本案中,老凤祥河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黄陵镇银楼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陵镇银楼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侵权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老凤祥河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第236424号、第908263号、第9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凤祥”字样;

三、被告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老凤祥河南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已交纳),由被告封丘县黄陵镇百年凤祥银楼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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