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308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中天烟酒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号中天左岸名苑7幢8幢商夹05。
经营者:袁景朵。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中天烟酒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以其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中天烟酒百货商店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