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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1民初3306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306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37NL8H。

经营者:马晨伟,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身份证号码341************0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菲,广东荣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似。

从被告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看,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被告所使用的标识、店铺名称与原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也不相同,被告使用的标识明确载明为“好上好”,所标识的图案及图案组成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均不一致,尽管使用的是小房子的标识,但两标识开口的位置、底下的字体及字体内容均不相同,难以让消费者误认;

二、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便利店档次存在差异,被告经营的为便民便利店,店内面积小,销售的物品更多为生活用品,消费者绝不会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联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使用的标识无论是从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颜色组合均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不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联系,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即使确认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也是在无意中侵犯到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无任何依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力承担该费用。

被告所经营的便利店是夫妻共同经营,文化水平低,当初仅在附近找的广告店铺制作的店铺招牌,因明确载明店名为“好上好便利店”,故其不知自身所使用的店铺标识可能构成侵权,且店铺所在的位置为城乡结合地带,只是小本经营,用以维持日常生活,并未因为原告所称的侵权而获取任何额外利益,另,原告也未就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维权费用进行举证,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侵权费用,被告实在无法承担。

综上,被告认为自身并未侵权,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2019年1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哲彦一起来到东莞市*************,进入一家挂有“”招牌的店铺(该店铺门面标示门牌为*******)。

购物过程中,公证人员看见该店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为“东莞市**好上好便利店”,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30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查,被告系于2017年9月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晨伟,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经营范围: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再查,原告于1997年6月3日登记成立,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广南粤第33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但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主体部分均为“小房子M”图形,虽然“小房子M”图形中的带拐角长条柱从最右边移到最左边,且“小房子M”图形下方文字不同,原告权属商标的右上方标有一个黄色的圆形,而被告店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没有该圆形。

但“小房子M”图形是原告涉案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的特征,被告使用的“小房子M”图形将会淡化原告案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因此,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仍构成相似性,使消费者对该标识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对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存在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维权行为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但未举证支出金额,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适当予以考虑。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在招牌上也使用了“好上好”作为招牌组成部分,可证实原告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偏低;

4.被告店铺经营持续时间及店铺规模。

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9000元。

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经营者马晨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经营者马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寮步好上好便利店(经营者马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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