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3977号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维正,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维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被告吴维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和天下”、第XXXXXXX号“白沙”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和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含委托相关机构调查取证费2万元、律师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下半年始,被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福建等地购进大量假冒各类品牌的伪劣香烟进行销售牟利。
同年8月14日,闵行公安局会同闵行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在被告的暂住处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共查获假冒品牌香烟1,997条,涉案价值1,177,179.36元。
其中,假冒原告“白沙”“和天下”香烟为59条,涉案价值59,000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目前已不可能再行销售假烟,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吴维正辩称:被告从网上购买涉案香烟后准备销售,但尚未对外销售即被捕,社会危害性低;
被告系销售者,不是生产者,现已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并准备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长沙卷烟厂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白沙”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7年11月7日转让给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又于2008年4月2日将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2008年9月21日,原告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和天下”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17年间,被告吴维正租借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仓库,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各类品牌卷烟存放于此,伺机对外销售。
嗣后,公安机关在此地址将被告抓获,并扣押各种品牌香烟1,997条,经鉴定,其中1,988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其中,假冒原告“白沙”“和天下”品牌的香烟共为59条,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价值59,000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吴维正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处刑罚,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打印件、刑事卷宗部分内容复印件(含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与清单、鉴别检验报告、讯问笔录等)、(2018)沪0112刑初115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白沙”、第XXXXXXX号“和天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吴维正销售的涉案香烟来源不明,非原告授权生产,可以认定为非正品,系侵权物品。
该侵权物品虽已被没收,无法在法庭上予以展示,但根据刑事卷宗的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侵权物品上有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物品已被没收,被告正在服刑,目前已不可能继续销售涉案侵权物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吴维正的过错程度、销售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虽然原告未提供单就本案的委托相关机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但原告为了本案维权,的确聘请了律师,亦调取了相关证据,势必产生一定的费用,该些产生的费用应为维权之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本案需调查取证的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5,5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吴维正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陈璐旸审 判 员 王维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