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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4260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4260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亿川商贸”店铺在“拼多多APP”上销售侵犯原告“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品。

3、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共计66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拼多多APP”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原告发现被告王某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拼多多APP”平台上经营的、名为“亿川商贸”的店铺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该店铺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其有义务制止平台商户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被告王某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及时删除并屏蔽。

被告王某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上海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我公司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我公司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

二、上海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我公司已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由于“拼多多”平台商家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一一进行核实。

我公司承担的义务应与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相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能力范围。

事实上,法律也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即便如此,上海寻梦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不懈努力,除了事先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要求商家具有必要资质和授权,并对商家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信息进行不定时的抽查之外,还在官网向公众提供便捷的知识产权投诉通道。

三、即使涉案商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行为构成侵权,上海寻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上海寻梦公司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针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上海寻梦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综上,无论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海寻梦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上海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9571597号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失禁用尿布、吸收式失禁用尿布裤、失禁吸收衬裤、失禁用衣、卫生短内裤;裤式卫生巾;医用棉;消毒棉;脱脂棉;卫生栓;

消毒纸巾;成人纸尿裤(一次性);成人纸尿垫(一次性);成人纸尿片(一次性)。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恒安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授权原告恒安集团使用。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恒安集团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对涉案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入驻商家在该网站注册时须同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该协议2.3条中注明:“甲方(上海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条注明:“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10.17.1条注明:“商家违背第10.1条至10.16条保证或承诺的,应当自行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争议、纠纷、处罚、诉讼、仲裁、投诉、索赔等,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由此给消费者、甲方或任何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确保甲方免于承受与此相关的任何索赔、责任追究或损失。

同时,甲方有权制止商家的违法违约行为,追究商家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并对商家采取各类措施。

” 2019年8月20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彬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8月21日,陈彬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手机登陆“拼多多”APP,在“我的订单”处单击“七度空间卫生巾338夜用少女系列日用组合学生姨妈巾批发纯棉超薄”链接,进行截屏保存,并对店铺“亿川商贸”截屏保存。

随后陈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的卫生巾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13日,福建恒安集团对上述卫生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产品从包装喷码、产品表现、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恒安集团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卫生巾与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卫生巾”属同类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被控侵权的卫生巾为假冒产品,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认定被控侵权卫生巾是被告王某销售的,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王某已下架该侵权商品,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删除、屏蔽该侵权商品链接,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的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王某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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