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1知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岛眼镜有限公司新荣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主要负责人:杨红兵,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岛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金岛眼镜有限公司新荣分公司、上诉人武汉金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知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知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