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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瑞琳与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375号
案件名称曾瑞琳与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瑞琳;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375号原告:曾瑞琳,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斌,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智,广东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瑞琳诉被告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马颖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碗碟架(钢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碗碟架(钢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且该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虽然两者整体上均呈现为长方形,且都是三层搁物架,但两者存在较多区别,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具体包括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第一层搁物架是篮子形状,从视觉上呈现为底部为数条直线钢丝平行排列交汇形成网格状底部支撑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层搁物架则是一个使用数条扇形钢丝组合成为一个可以用来分隔放置碗碟的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有整块板型设计,能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

从涉案专利的右视图观察,可以直接穿透侧板看到整个碗碟架的内部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设计成整块遮挡,同样的角度看过去,碗碟架内部的结构便被遮挡。

(3)被诉侵权产品筷子筒为四方网格构成的盒子状,与面板等宽,呈现出棱角分明、简洁且无遮挡的视觉效果。

而涉案专利的筷子筒为圆形金属杯子状,占据空间少,且另外增加了网状带挂钩的设计,呈现出复杂、饱满有遮挡的视觉效果。

(4)涉案专利第三层为接近直线的钢丝交错排列形成的网状托底以及板面护栏,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数条直线钢丝与半圆与碗碟形状相匹配的半圆托底以及花边钢丝护栏。

(5)被诉侵权产品砧板架设计为直角并与筷子筒平行布置在第二层搁物架,涉案专利的砧板架设计为向外倾斜,位于最后一层搁物架。

(6)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观察,涉案专利左侧是有钩子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筷子筒没有透气孔,被诉侵权产品有。

上述区别特征对于二者所呈现出来的视觉效果产生差异。

2.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部位属于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涉案专利在获得专利授权之前,互联网上已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碗碟架在销售,因此,该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碗碟架(钢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7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2018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搜索“帅仕居家日用旗舰店”,后进入该店铺。

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

店铺展示了一款名为“碗架沥水架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晾放碗碟碗筷用品收纳盒沥碗架子”的产品,单价148-248元,月销量826,累计评价518,库存2917件。

卢剑峰购买了上述产品1件,支付(含运费)248元。

2018年11月9日,卢剑峰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江门市蓬江区********附近,签收了一个运单号为3383275068983的申通快递包裹。

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取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浏览网页、购买产品、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9582、9592号公证书。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缺少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资质证明,不予确认。

2019年1月7日,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账号为Gzy_iOS_159*****292的账户于2019年1月7日16时54分09秒接入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

电子数据打印件记载,天猫网的“帅仕居家日用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主营品牌为帅仕,网页有“”标识,有“品牌直营”字样。

店铺展示了一款名为“碗架沥水架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晾放碗碟碗筷用品收纳盒沥碗架子”的产品,品牌帅仕,单价149-248元,月销量997,累计评价1213,库存24199件。

进入淘宝网搜索“帅仕官方品牌店”,网页有“”标识,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佛山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治,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

店铺展示了一款名为“304不锈钢碗架沥水架晾放碗筷碗碟碗盘用品收纳盒厨房置物架3层”的产品,品牌帅仕,单价137.61-246.51元,累计评论1077,交易成功253,库存2732件。

经查,上述两个店铺所展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3层不锈钢碗碟架及一张说明书,原告主张碗碟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天猫网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说明书、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未记载生产者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两者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近似,不同点如下:1.涉案专利第一层底部为数条直线钢丝平行排列交汇形成网格状底部支撑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为数条扇形钢丝组合结构;

2.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可直接穿透侧板看到整个产品的内部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看不到;

3.涉案专利的筷子筒为圆形金属杯子状,被诉侵权产品为四方网格盒子状;

4.涉案专利第三层接近直线的钢丝交错排列形成网状托底及板面护栏,被诉侵权产品为数条直线与半圆托底及花边钢丝护栏;

5.涉案专利砧板架于第三层置物架向外倾斜,被诉侵权产品为直角设计,位于第二层;

6.涉案专利左侧多了钩子,被诉侵权产品筷子筒多了透气孔。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未提交证据佐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佛山市澳利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案外人谢树敏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名为“碗碟架(扁钢R型2-3层)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3月29日,专利号为ZL**************。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是第170215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桌用刀架、矮脚金属架(餐具)、厨房用具等,申请日期2015年5月22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再查明,被告是2014年8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五金电器、家具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江江海第9582、9592号公证书、《电子数据保管函》、商标详情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诉材料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碗碟架(钢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碗碟架,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近似直角梯形,左侧悬挂筷子筒,右侧悬挂砧板架,分为三层,第一、二层较整体突出,第三层为曲线斜腰边,每一层架子下方均有对应的塑料盘。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产品的细微变化。

被告所述两者的区别为细微区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被告称涉案公证书缺少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资质证明,对涉案公证书不予确认,但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内容,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其经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淘宝店铺显示的经营者为被告,注册地址亦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淘宝店铺为被告经营。

涉案天猫、淘宝店铺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第一,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有与被告有关的生产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系由案外人制造;

第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车间或生产设备,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虽然“”为被告所有,网页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帅仕,现有证据仍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佛山市澳利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主观要件及客观要件两方面,即被诉侵权产品是以正常的价格从合法渠道获得,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三人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确实就被诉侵权产品建立买卖关系及支付对价,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

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店铺均记载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以及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曾瑞琳名称为“碗碟架(钢3)”、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瑞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瑞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曾瑞琳负担690元,被告佛山市和天下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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