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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484号
案件名称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84号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沿江镇下洋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200258980。

法定代表人:夏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古城营乡霍漳逯村,注册号:130430000015836。

法定代表人:刘学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星,公司员工。

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注册号:130532600158360。

经营者:李朝飞,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与被告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小阿哥玩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娃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小阿哥玩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娃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好娃娃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在域名“1688.com”电商平台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

3.判令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15万元;

4.判令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好娃娃公司当庭撤回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9月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

该专利目前维持有效,并附有专利权评价报告。

夏顺贵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8日起夏顺贵将该专利权许可原告进行生产使用,许可方式为全国范围的排他许可,原告享有起诉权并代为承担诉讼结果。

原告的好娃娃系列产品在业内享有知名度,曾被评为台州市知名商品和中国品牌玩具。

2016年10月涉案专利产品“自由舰健身娱乐车”被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评为创新设计风车奖,2019年在中外玩具大奖中被评为年度热销产品,在市场中倍受欢迎,销售领先。

原告发现龙翔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以“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许诺销售一款“儿童扭扭车”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造型、整体视觉形状和效果基本一致,产品包装箱标有“贝娃”商标和“河北小阿哥儿童玩具厂”字样,经查,“贝娃”商标(注册号:24722629)是2017年6月13日在第12类(滑板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人为小阿哥玩具厂的经营者李朝飞。

好娃娃公司认为,龙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玩具等的生产和销售,其网站也宣传其为儿童自行车、儿童小推车、童车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小阿哥玩具厂显示为生产厂家,因此龙翔公司与小阿哥玩具厂未经许可,共同生产制造涉案专利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平台网站进行许诺销售、销售,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阿里巴巴公司属于共同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翔公司答辩称,一、龙翔公司成立至今,以销售作为主要业务,未发展生产业务。

涉案产品是龙翔公司在“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玩具博览会”上所见,当时添加微信并询问价格后,在龙翔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传产品,但一直没有售出,唯一售出记录是原告购买用于起诉作为证据提交的3箱货物,共15辆产品。

因产品并不畅销所以实际没有任何库存产品,且龙翔公司在2019年3月2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才得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了阿里巴巴网站上该产品的图片以及链接,不再销售。

因聊天记录图片无法显示,但原告采购的3箱产品,有龙翔公司与小阿哥玩具厂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龙翔公司并未生产,仅是销售,不存在龙翔公司与小阿哥玩具厂共同制造该产品的事实。

二、龙翔公司并不知悉涉案产品系原告的专利产品,无人告知也从未听说过好娃娃公司,更不知晓小阿哥玩具厂的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

小阿哥玩具厂告知龙翔公司涉案产品是他们自己开发的模具,未告知涉案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龙翔公司不具备知悉条件。

由于龙翔公司与原告不在同一辖区且距离很远,与原告也没有过任何产业接触,并且原告在发现龙翔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时候,未作出任何通知和警告,而是有目的地下单购买,留存证据直接起诉。

原告在龙翔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上下单购买涉案产品3箱,龙翔公司随即询问小阿哥玩具厂是否有货,后小阿哥玩具厂回复涉案产品有货,当天龙翔公司即去小阿哥玩具厂提货并扫码转账给小阿哥玩具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龙翔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销售数量并不可观,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0日的成交记录显示仅售出220件产品,并且其中同一个客户采购2次,共计218件,余下是零售的3件产品。

也即原告的该款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仅有一个批发客户,可见该款产品并不畅销,在河北省的公司几乎均不知晓该公司。

被告小阿哥玩具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域名为“1688.com(阿里巴巴)”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平台商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1.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二)事后必要措施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娃娃公司、被告龙翔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夏顺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专利号为ZL20153011××××.1,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2016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18日,夏顺贵与好娃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权许可给好娃娃公司,允许其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并有权以好娃娃公司的名义独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承担诉讼结果。

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28日。

后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续签合同至2021年8月7日。

2007年6月4日,好娃娃公司获得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认定好娃娃婴童用品商品为台州市知名商品。

2008年1月,好娃娃公司获得2007-2008年度“中国品牌玩具”称号。

2016年10月,好娃娃公司的“自由舰健身娱乐车”获得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颁发的创新设计风车奖。

2019年,好娃娃公司的“自由舰健身娱乐车”在中外玩具大奖中被评为年度热销产品。

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夏顺贵的委托代理人汤佳靖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29日,汤佳靖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搜索龙翔公司并进入该公司经营的店铺首页,查看龙翔公司的主体信息。

龙翔公司2015年6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万花园、打气筒及零配件生产、销售。

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点击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根据轮子是否闪光、带音乐与否分为46元、42元、32元三种价格,库存量均为5995辆,近30天内销量为0,1条评价。

随后点击购买三种不同构造的产品各5辆,共15辆,货品总金额600元,运费135元,共计735元。

2018年10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运单号为201643612841的中通快递一件。

2018年10月23日,汤佳靖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查询该快递物流信息,物流单包含被诉侵权产品15辆。

2018年10月15日,汤佳靖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开箱查验并拍照,验货完毕后将货物重新包装并封存,封存后由汤佳靖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840号公证书。

另查明,李朝飞系注册商标“贝娃”的商标权人,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李朝飞系小阿哥玩具厂的经营者。

原告好娃娃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3箱共15辆被诉侵权产品,3箱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有“贝娃”注册商标标识、“河北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以及“型号916”字样。

经庭审比对,好娃娃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龙翔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庭审中,龙翔公司自认称,除上述好娃娃公司公证购买的15辆被诉侵权产品外,龙翔公司还销售过5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11××××.1,名称为“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夏顺贵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好娃娃公司作为涉案专利被许可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虽有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龙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阿哥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好娃娃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龙翔公司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好娃娃公司要求龙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要求小阿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好娃娃公司要求龙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图纸,以及小阿哥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好娃娃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翔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阿哥玩具厂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或持有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好娃娃公司于庭审中撤回对于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有关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关于好娃娃公司要求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好娃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好娃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好娃娃公司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龙翔公司、小阿哥玩具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好娃娃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的“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1××××.1的“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四、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被告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厂负担1421元。

原告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邱县龙翔车业有限公司、平乡县小阿哥儿童玩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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