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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俊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2刑终94号
案件名称程俊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俊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俊峰,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俊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13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程俊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俊峰,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程俊峰在本市丰台区珠江峰景小区1号楼1901号其暂住地内,通过在淘宝平台设立的“飘香酒业88”、“宏宇酒庄”等多个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标有“牛栏山”品牌商标的白酒。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程俊峰在其暂住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起获手机、快递单等物品。

同日,民警在物流公司起获程俊峰所销售的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57瓶、5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10瓶。

经审查,上述“牛栏山”品牌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程俊峰对外销售上述“牛栏山”品牌白酒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俊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孙某、荆某、李某、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以及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淘宝店铺交易流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电脑提取店铺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北京国淼汇鑫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俊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程俊峰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程俊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被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十部、快递单打印机一台、快递单据四十四张均予以没收。

程俊峰上诉提出:其2018年之后才开始卖假酒,一审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

程俊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的起始时间超出了指控范围,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将程俊峰淘宝账户中所有交易金额均作为涉案金额,缺乏认定依据。

程俊峰从李立国处多次购买了真酒,还从其他途径分散购进真酒,为追求点击率而进行“刷单”,上述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3.在缺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涉案金额的计算应当是单笔假酒销售金额的逐一累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程俊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程俊峰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程俊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所认定的程俊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额正确,且未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程俊峰在一审庭审时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一审认定程俊峰销售数额时,已扣除了程俊峰从李立国处购买白酒的金额。

至于程俊峰及辩护人所称程俊峰还有其他购买真酒及“刷单”等情况,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程俊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俊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程俊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俊峰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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