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知民初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河县XX镇XX购物广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0817XXXXXX。
法定代表人:季贵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河县XX镇XX购物广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
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