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6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伟邦五金加工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吴台锋,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2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雄,该店员工。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伟邦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伟邦加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宏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邦加工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伟邦加工店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长期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钥匙挂件。
伟邦加工店拥有一千多平方米的生产基地、三十余人的生产团队,且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销售,侵权影响严重。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但不能弥补宏联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甚至造成侵权人的维权成本过低。
二、宏联公司投入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
PaulFrank(大嘴猴)在全球的知名度、美誉度非常高,涉案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且长期、低价、大量批发销售,严重损害宏联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宏联公司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
三、宏联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
伟邦加工店二审答辩称:伟邦加工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标注其有三十余人的生产团队、一千多平方米的生产基地的信息,只是基于广告噱头,宏联公司对此没有证据证明。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邦加工店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伟邦加工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648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购买费人民币2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0000元。
3.伟邦加工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过程中,宏联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伟邦加工店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注册了第3640319号商标(详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宝石;
人造宝石;
钟;
手表;
装饰别针;
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镀金物品;
家用贵重金属用具;
贵重金属容器;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盒;
表带;
表链;
表带扣;
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6月4日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内地、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包括前述第3640319号商标权。
宏联公司还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和影视作品截图等,拟证明大嘴猴品牌广告投放量大,知名度较高。
2018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与公证人员陈丹凤同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附近领取到运单号1701526947的平安达腾飞速递网络包裹。
该包裹系王翠丽在www.1688.com上购买的“大嘴猴”钥匙扣挂件。
经对包裹整体外观、拆封情况及取出物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对该包裹封装。
随后王翠丽登录www.1688.com进行确认收货,并对订单详情、产品信息、店铺工商注册信息等截屏保存,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61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王翠丽在www.1688.com网站上述订单所购买物品为“源头厂家直销金属彩色滴胶大嘴猴钥匙扣挂件”8个,单价人民币2.5元;
产品供应信息显示,订购量3-99件单价人民币2.5元,订购量100-999件单价人民币2元,订购量1000件以上单价人民币1.3元,可售数量为2988件,30天内8件成交;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伟邦五金加工店。
一审庭审过程中,依法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8个钥匙扣挂件。
经查看,挂件上有“大嘴猴”形象(详见附图),未标注品牌信息。
宏联公司认为该钥匙扣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基本特征为大嘴、大耳的猴脸,其中嘴巴宽度远远超过脸部宽度,占据脸部二分之一,脸部左右两侧各有半圆形耳朵,正中对称排列椭圆形眼睛,下方有圆形鼻孔,与第3640319号商标图案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权。
伟邦加工店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五金、塑胶制品、皮具。
伟邦加工店确认(2018)粤江江海第614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在www.1688.com上销售,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第3640319号商标图案相似无异议。
但伟邦加工店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产生,系其从广州采购,采购数量仅为12个,但无法提供具体的进货渠道信息。
另查,宏联公司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发票,以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50元。
宏联公司主张其损失还有调查取证费、公证购买费和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住所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宏联公司经注册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3640319号商标在内地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宏联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6148号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反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伟邦加工店在www.1688.com网站售出,伟邦加工店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伟邦加工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钥匙扣等,其无法提供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从第三方采购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公证书所保全的网页内容,伟邦加工店出售的商品名称中含有“源头厂家直销”的字样,故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案涉钥匙扣系由伟邦加工店生产。
案涉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包括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钥匙扣,与第36403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比对,案涉钥匙扣上使用的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的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整体形态十分相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伟邦加工店所生产、销售的案涉钥匙扣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宏联公司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伟邦加工店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伟邦加工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伟邦加工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伟邦加工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伟邦加工店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较小,现有证据反映出生产、销售的数量较小,以及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的合理性,酌情判定伟邦加工店赔偿宏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大岭山伟邦五金加工店(经营者:吴台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3640319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东莞市大岭山伟邦五金加工店(经营者:吴台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东莞市大岭山伟邦五金加工店(经营者:吴台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伟邦加工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一审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伟邦加工店核准登记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店铺的规模以及宏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购物费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令伟邦加工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