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初77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嘉宾,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嘉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 、第23651363号 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李嘉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 、第23651363号 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为:正品直销总代,店铺ID:ib552,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唯蜜瘦官方正品新款维密瘦热敷包官网旗舰店微商同款加强版外敷包”,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截至购买公证日,已售出1899件((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090号购买公证书图片第14页)。
截至2019年12月5日,已售出2014件,具体见(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001号购买公证书图片第12页第二排第一个。
此外,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答辩人在淘宝上开设店铺销售的唯蜜瘦产品不是答辩人自行制作所生产。
2.答辩人至今已停止销售此产品。
3.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案原告商标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4.如果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那么根据本案被告各方面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23651363号“ ”商标的商标公证书,公证书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4号;
证据二、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证书,公证书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号;
证据三、第23651363号“ ”商标的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6号;
证据四、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7号;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目的:原告为第23651363号“ ”商标、第23651380号“VMESHOU”的独占许可权人,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费用是200万/年。
证据五、知名度证据。
公证书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号(唯蜜瘦产品及公司所获奖牌)、(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1号(公司为经营“唯蜜瘦”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情况)、(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24号(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官网、官方微博对“唯蜜瘦”产品所进行的宣传);
证明目的:“唯蜜瘦”产品曾获得“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及“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称号;
公司为宣传“唯蜜瘦”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其中广告支出达到260万余元。
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受欢迎度高,且原告为推广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证据六、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未获得原告授权,原告正品的销售情况及相应产品全国零售价为598元/盒,获利为400元/盒的事实。
证据七、涉案产品的购买公证书:(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590号。
证明目的: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店铺名称:正品直销总代,店铺ID:ib552,店铺内大量销售假货的事实,其中店铺内链接:“唯蜜瘦官方正品新款维密瘦热敷包官网旗舰店微商同款加强版外敷包”截至购买公证日,已售出1899件(购买公证书图片第14页)。
证据八、(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5990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费发票及彩打费收据。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的一部分。
证据九、2020年4月16日被告店铺涉案产品累计销量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店铺名称:正品直销总代,店铺ID:ib552,店铺内大量销售假货的事实,截至2019年12月5日,已售出2014件(购买公证书图片第12页第二排第一个)。
证据十、公证书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44号,批发网站上假冒唯蜜瘦套装产品的批发价格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单个套盒的侵权成本低于55元,药包的成本价格低于14元。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是侵权案件,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用户本案无关。
证据六,不予认可。
出示该份证明的是本案原告,原告自己为自己作证,只能说是原告的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
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会有利于自己。
证据七,对本案原告是否是购买被告的产品,无法证实。
如果被告所出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不同,那么被告所销售的这款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公证书上记载的,已售出了1899件的数字与真实数字不符。
因为被告为了自己的销售,存在严重的刷单行为。
证据八,对公证费发票1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彩打费152元不符合民事案件证据规则,单位收费应该出具正式的发票。
证据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销售数字与真实的数字不符,被告为店铺的销售进行了大量的刷单行为。
证据十,虽然原告举证价值只有55元,但还有运费7元,价值为62元。
因此到底哪一组数字是本案被告实施的请求行为不能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许可权。
证据五可以证明案涉商标及产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唯蜜瘦套装产品售价等情况,但仅凭该零售价格,不足以认定原告销售产品的获利。
证据七、证据八系公证书及相关收费凭证,予以采信。
证据九,可以佐证被告店铺内销售唯蜜瘦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进货渠道,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被告李嘉宾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学研究、生物信息咨询服务、化妆品、保健用品、服装、纺织品的销售等。
案外人周芬在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
在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
两枚商标有效期均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就上述两枚商标,周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唯蜜瘦”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官方公众号、其他媒体等方式对“唯蜜瘦”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英于2019年12月2日到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2日下午,在公证员罗某和公证人员刘某监督下,邹燕英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新建一个命名为“2019.12.2唯蜜瘦淘宝2”的WORD文档。
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随后进入“360导航-一个主页,整个世界”的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北京时间”。
3.点击“搜索”,弹出载有“北京时间-360搜索”字样的页面。
4.关闭该页面,在载有“360导航-一个主页,整个世界”字样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淘宝网”。
5.点击“搜索”,弹出载有“淘宝网-360搜索”字样的页面。
6.在载有“淘宝网-360搜索”字样的页面中,选择并点击该页面中第三条搜索结果,即载有“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等字样的搜索结果,进入载有“淘宝网-淘!
我喜欢”字样的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唯蜜瘦”。
7.点击“搜索”,弹出载有“唯蜜瘦-淘宝搜索”等字样的页面。
8.点击该页面中的第一排从左至右第一个搜索结果,即载有“¥65.00包邮1771人付款唯蜜瘦官方正品新款维密瘦热敷包官网旗舰店同款加强版外敷包ib552上海”等字样的搜索结果,弹出载有“唯蜜瘦官方正品新款维密瘦热敷”等字样的页面。
9.使用鼠标依次点击页面左侧上的商品展示图进行查看。
10.使用鼠标下滑,浏览该页面中的“宝贝详情”及“累计评论227”,从上至下进行浏览。
11.使用鼠标滑动至页面顶部,点击右侧“进入店铺”字样,进入载有“首页-正品直销总代-淘宝网”等字样的页面,把光标放在该页面左侧“店铺:正品直销总代”上,对弹窗进行浏览,下拉浏览该页面。
12.关闭载有“首页-正品直销总代-淘宝网”等字样的页面,返回至“唯蜜瘦官方正品新款维密瘦热敷”等字样的页面,点击查看该页面中的“颜色分类”。
13.点击选择“颜色分类”下的第二个颜色,点击“立即购买”,弹出载有“手机扫码,安全登录”等字样的窗口。
14.邹燕英使用自己手机上的手机淘宝APP扫码登录,确认登录后弹出载有“淘宝网-淘我喜欢!
确认收货地址确认订单信息”等字样的页面。
15.点击页面下方的“提交订单”,使用支付宝付款并输入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弹出载有“淘宝网-付款成功!
”字样的页面。
16.点击该页面中的“订单详情”,弹出载有“交易详情”等字样的页面。
上述操作均实时截屏和保存。
2019年12月7日,公证人员罗某与公证人员刘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某店内取出一个贴有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号:4302647932749)的包裹。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990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了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经案外人周芬授权享有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打开包裹是一个唯蜜瘦套盒产品,在该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及套盒内部的腰带表面、“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的表面、“草本植物紧致液”的表面均有明显的“VMESHOU”标识,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相同;
与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草本植物紧致液”属于原告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的“香精油”,从成分说明来看,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属于原告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的“药用植物提取物”。
在涉案商品“热力素草本植物紧致粉”包装袋上还注明原告为“委托方”,而原告并未对其进行相关授权或者委托,因此上述被控商品系侵权产品,被告销售该商品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就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利进行充分举证,但从所提交的公证书来看:被告的涉案商品链接显示交易成功数为1329件,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同时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本案侵权商品系直接使用于人的身体等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权的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嘉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3300元,由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1800元,由被告李嘉宾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李满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芳丽 书记员刘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