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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45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南路1号。

经营者:苏国荣,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苏氏荣华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氏荣华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异常。

对引证商标中止评审不合理,且苏氏荣华商行没有救济途径。

(二)原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应当被理解为“只要有两个先后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就直接引证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申请在后的商标”。

只有两个先后申请商标均属于清洁、完整、有效的新申请,仅在申请时间先后上存在区别,才能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在后申请商标的注册。

如果在先的引证商标并没有被初步审定公告,那么不能直接驳回在后其他商标的申请。

本案引证商标并非“在先申请的商标”。

2.苏氏荣华商行享有的第533357号商标的商誉可以延续到诉争商标上。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的评审程序中,对于在先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形,有的予以初审公告;

有的中止审理,如本案引证商标第2020197号商标目前同样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但被中止审理;

有的驳回复审申请,如本案诉争商标。

上述处理结果差异巨大,这一区别对待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苏氏荣华商行的公平竞争权。

(四)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撤销原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荣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糖等除咖啡商品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苏氏荣华商行其他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苏氏荣华商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荣华荣华优质食品RONGHUAQUALITYFOOD及图”,引证商标为中文“榮華”。

其中,“荣华”在诉争商标标识中占据中心位置,在整个商标中占用面积较大,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榮華”的文字和呼叫相同,仅字体不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为第30类月饼、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该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苏氏荣华商行也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在二审诉讼中,苏氏荣华商行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但认为两商标足以区分。

苏氏荣华商行主张,本案引证商标并未初步审定公告,并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并未要求“申请在先的商标”是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诉争商标,属于申请在先的商标。

苏氏荣华商行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苏氏荣华商行主张,本案诉争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533357号商标的延伸注册。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和在先注册的第533357号商标在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有所不同,且苏氏荣华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氏荣华商行在先注册的第533357号商标经过使用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已经延及诉争商标,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苏氏荣华商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氏荣华商行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中,对于在先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形区别对待,本案引证商标的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被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商标申请时间、在先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商标法也未规定,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若涉案引证商标的效力处于其他案件审查中,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苏氏荣华商行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氏荣华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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