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03执2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TX。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南波,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翟如意,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3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如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事项为:由翟如意支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翟如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通过多次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翟如意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
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向仁怀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翟如意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向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村镇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翟如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已将翟如意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本院(2019)黔03民初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