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标点品牌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贸广场6号楼一单元22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青,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陕西标点品牌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标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44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4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申请商标系第26081923号“DRDORISREVOLVE”商标,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服装;
套服;
上衣;
游泳衣;
鞋;
帽子;
手套(服装);
服装带(服装);
袜;
围巾”上,商标申请人为标点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1074119号“DRDISHIKERJEANS”商标,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领带;
围巾;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美国狄西克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23454号《关于第26081923号“DRDORISREVOL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标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标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标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公告,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另查明,标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13日第1663期商标公告,该公告上登载了第11074119号“DRDISHIKERJEANS”商标已经被撤销,原发文编号为撤三字[2019]第Y6911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实质性变化,即本案中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判决后的新证据以及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标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45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7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23454号《关于第26081923号“DRDORISREVOL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6081923号“DRDORISREVOLVE”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陕西标点品牌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