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20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進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朗晴假日园4期15幢1座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2F49E2L。
经营者:麦家荣,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938。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以下简称东区三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东区三号便利店的经营者麦家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900元、差旅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Dr.Jra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霜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暇的韩式妆容。
“Dr.Jra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青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rat+”、“蒂佳婷”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rat+”注册商标在其实体店铺内销售,被告销售假冒“Dr.Jrat+”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东区三号便利店辩称,1.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我店销售,但我店在被起诉前,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我店是从一款“海拍客”的APP上购买的涉案商品,我店在售卖涉案产品的时候不知道原告的产品在国内有代理商,没有平台告知我们不能售卖,我店在被起诉后才得知海外产品不可以在实体店上架;
2.原告在发现我店有销售的行为后应当口头通知我店下架或者没收我店的产品,直接起诉要求重金赔偿的做法极其不合理;
3.原告没有提供权威部门的认证和鉴定,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我店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者是假货,我店销售的是海外版而非假冒产品;
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系原告自己的主观判断,没有合理依据,例如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这些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形成,就我所知,原告的公证员在我店取证的同一天也在中山其它门店进行了多次取证;
5.我店经营规模有限,一年也没售出多少产品,应当按照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合理合法地作出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美体有限公司(BODYLABCO.,LTD),2013年7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海飞安妃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化妆剂、洗澡用化妆品、润肤液、护肤用化妆剂、皮肤清洁剂、防晒剂及防紫外线用制剂(化妆品)、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皮肤增白霜、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海飞安妃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营养霜、美容面膜、防晒霜、花露水、减肥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洗面奶、化妆品、肥皂、洗发剂、擦洗溶液等。
海飞安妃公司系2004年12月24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9年8月1日,海飞安妃公司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的杨伟华律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公证申请(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
有权代为签署、提交及接收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提起诉讼或应诉;
并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载明的上述权限;
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签发之日生效,非经委托人明确撤销,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2019年3月2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宋军伟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广东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9月5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8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天剑及公证人员贾浩策随同宋军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好一点进口商品连锁店(思忆居店),在陈天剑及贾浩策的全程监督下,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有“PorectingSolutionTM”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宋军伟保管。
庭审中,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国信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内有标识“PorectingSolutionTM”的面膜一盒、POS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
在面膜的纸质包装盒的顶部封口位置及正面左下角均印有“”字样,纸质包装内有五片由塑料袋独立包装的面膜,塑料袋包装的正面左下角也标示有“”字样,包装的背面最下方印有产品的保质期限,显示有效期至2020年9月25日;
购物小票上显示“朗晴店”,商品名称为“韩国蒂佳婷银黑药丸面膜”,购买日期为2019年4月3日,单价为95元;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东区三号便利店”,商户简称“好一点(朗晴假日分店)”,刷卡日期为2019年4月3日,金额为95元。
海飞安妃公司认为,面膜盒上印制的“”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交易附随的购物小票中印有中文的“蒂佳婷”字样,该小票为交易文书,所以小票上的“蒂佳婷”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包装盒背面左上角位置没有贴二维码防伪标签,也没有产品的中文明细,包装盒底部喷印的编码缺少与面膜本身对应的防伪码涉案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东区三号便利店确认该面膜是由其销售,亦确认面膜上使用的商标与海飞安妃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但辩称涉案面膜是从“海拍客”APP上购买,并非假冒产品。
为此,东区三号便利店当庭登录了“海拍客”APP,出示了其海拍客的订单信息,账户名显示为“好一点东区朗晴店”,交易记录中有两笔韩国蒂佳婷银黑药丸面膜的订单,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
点击2018年2月28日的订单详情,显示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月;
点击2018年11月12日的订单详情,显示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2月。
海飞安妃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示的产品有效期与上述订单显示的产品有效期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
东区三号便利店确认除从海拍客进货外,其还从西区的一家批发部进货,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进货单据。
为证明其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飞机票2张。
律师费发票上载明开票时间为2019年4月4日,开票单位为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金额为6000元,但未提供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
公证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开票单位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购买方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金额为900元;
飞机票显示顾客姓名均为张帅,行程的时间地点分别为2019年3月13日从深圳至北京、2019年3月14日从天津至深圳,机票价格分别为750元、870元。
另查:东区三号便利店系成立于2018年10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麦家荣,主要经营范围系食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日用百货及蔬菜水果零售,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朗晴假日园4期15幢1座6卡。
中山市东区***便利店(以下简称思忆居便利店)成立于2010年11月8日,经营者为李伟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卡商铺,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食品流通等,该店铺于2018年12月25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经我院现场核实,公证取证时的店铺地址为思忆居便利店的注册地址,该店铺现已关闭,店铺大门张贴转租广告一张,广告上写有“空转180*****795”字样,经查明,该电话为麦家荣的联系方式;
转租广告下另张贴红底海报一张,海报载明“旧铺搬新铺”、“新铺地址:朗晴假日一期15幢6卡”等字样,在海报内还附有地图,地图显示新店铺位于朗晴假日一期与四期交界位置。
麦家荣自认其自2015年开始管理忆思居便利店,在忆思居便利店办理注销登记后仍在原址以东区三号便利店的名义办理POS机进行收款,继续对外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的规定,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准据法。
海飞安妃公司系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海飞安妃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东区三号便利店销售。
在本案中东区三号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化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该标识与海飞安妃公司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海飞安妃公司授权的杨伟华律师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海飞安妃公司生产或经海飞安妃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海飞安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海飞安妃公司主张电脑小票上使用的“蒂佳婷”字样构成侵犯其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销售商在消费者进行付款时提供购物小票,此时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已完结,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东区三号便利店在购物小票上使用“蒂佳婷”字样的行为不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侵犯海飞安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东区三号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海飞安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区三号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东区三号便利店提出的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
东区三号便利店虽提交了海拍客APP购买清单,但经过比对,该购买清单上的货物与涉案商品的信息无法匹配。
除此之外,东区三号便利店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且涉案商品为韩国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必须有中文标签,被告长期经营进口商品的零售业务,理应知悉上述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没有任何中文标签,不符合销售规定,由此可见被告在购入涉案商品时没有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授权、销售渠道、有无办理正规的进口手续等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数额的问题。
由于海飞安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东区三号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区三号便利店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东区三号便利店向海飞安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主要考虑因素如下:1.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有销毁证据的行为,主观侵权恶意较为明显;
3.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4.海飞安妃公司虽未提交与本案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又存在多起案件均委托本案委托代理人处理的情况,虽无法确认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为本案支出,但在本案中确有聘请律师代理,且其代理人为深圳律师,到中山出庭需支出差旅费;
6.本案为公证取证,存在公证费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东区三号旗航便利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