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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王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251号
案件名称姚某某、王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萧),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马铭,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小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铭、被告人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生产假冒BURBERRY、MONCLER、GIVECHUY、GUCCI、ARMANI、PRADA等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余某某负责采购辅料,被告人金某负责电脑打版,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质量检查,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7,750元。

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查获206件假冒GUCCI品牌的体恤衫、17件假冒BURBERRY品牌的体恤衫,被告人金某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假冒BURBERRY品牌体恤衫价值人民币47,600元,假冒GUCCI品牌体恤衫价值人民币11,330元。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金某、徐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送(销)货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说明,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物品清单、证据材料摄制提取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五名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表、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五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未达到构成犯罪的销售金额。

姚某某销售的服装既包括贴标的,也有不贴标的,对于销售贴标服装的具体数量,其本人并不清楚。

相关鉴定书对金额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达到了情节严重。

即使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在量刑时应考虑犯罪金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雇佣被告人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生产假冒BURBERRY、MONCLER、GIVECHUY、GUCCI、ARMANI、PRADA等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王某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余某某负责采购辅料、被告人金某负责电脑打板、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质量检查。

根据现场查货账簿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金额为3万余元。

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查获206件假冒GUCCI品牌的体恤衫、17件假冒BURBERRY品牌的体恤衫,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金某。

经鉴定,上述查货服饰均系五名被告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BURBERRY品牌体恤衫价值人民币47,600元,假冒GUCCI品牌体恤衫价值人民币11,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区生产假冒GUCCI、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服饰并对外销售。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8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一制假窝点,扣押电脑主机、商标样板、拉链头、送(销)货单等物品。

其中,送(销)货单详细记录了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销售价格和金额。

3.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物品清单、证据材料摄制提取单证实,2018年5月10日,行政执法人员对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检查,查获GUCCI、BURBERRY等品牌服饰200余件,PRADA、BURBERRY等品牌领标、布标1800余个。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证实,GUCCI、PRADA、BURBERRY、MONCLER、GIVECHUY、ARMANI等商标均已在我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经鉴定,被查获的GUCCI和BURBERRY品牌服饰均为假货。

其中,BURBERRY品牌体恤衫价值人民币47,600元。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6.户籍资料、行政处罚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金某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BURBERRY”、“MONCLER”、“GIVECHUY”、“GUCCI”、“ARMANI”、“PRADA”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共同参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九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姚某某等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已销售及待销售服饰金额在九万余元,有姚某某与共同参与人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送(销)货单详细记录了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销售价格和金额,现场查获的品牌服饰等证据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余某某、金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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