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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1081刑初213号
案件名称张长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长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81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江,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乐平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江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长江未经“FILA”、“TOMMYHILFGER”、阿迪达斯“三叶草”等公司授权、委托且未获取相关合法注册商标使用手续,在阿里巴巴上通过“温州常峰鞋厂”网店销售假冒“FILA”、“TOMMYHILFGER”等品牌的鞋子,已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万元左右。

同时,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假冒“FILA”鞋子5751双、假冒“TOMMYHILFGER”鞋子584双、假冒阿迪达斯“三叶草”鞋子1455双,共价值人民币237614.26元。

2020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长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长江具有未遂情节,且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信息、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网店销售记录、物流信息、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熊某、刘某、李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3.被告人张长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苗苗、卢建平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网店销售记录)等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长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长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长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长江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长江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本案中已被温岭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鞋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凤婷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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