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启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拘留,同年2月7日经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金具朝,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拘留,同年2月7日经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敦云,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拘留,同年2月7日经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黄敦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巍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黄敦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金具朝、金启军、黄敦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号院内,制作并销售假冒“海之蓝”(新款/旧款)、“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2070元。
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黄敦云于2020年1月3日0时在上述地点被抓获。
民警当场起获并扣押贴有注册商标“海之蓝”的白酒(新款)324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1340元。
民警一并起获并扣押“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账本等物。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起获的白酒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敦云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敦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黄敦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黄敦云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黄敦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以上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黄敦云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敦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二人从宽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金启军、金具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对被告人黄敦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对三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启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具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敦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杜学禄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然随案移送物品处理清单下列物品予以没收:1.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
2.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3.无名桶装白酒二十二桶;
4.账本一个;
5.天之蓝酒手提袋三百二十七个;
6.天之蓝酒包装盒三百六十个;
7.海之蓝酒标签一百零六个;
8.海之蓝酒防伪标一百一十六个;
9.天之蓝酒瓶盖二百一十三个;
10.梦之蓝酒挂饰一百七十三个;
11.梦之蓝酒手提袋三百二十个;
12.梦之蓝酒包装箱三十八个;
13.海之蓝酒瓶盖一百二十五个;
14.海之蓝酒瓶底座一百一十二个;
15.洋河字样包装纸六百个;
16.海之蓝酒包装箱二十个;
17.天之蓝酒外箱包装九十个;
18.海之蓝酒外箱包装一百个;
19.海之蓝酒包装盒六百一十一个;
20.海之蓝酒瓶三百六十个;
21.天之蓝酒瓶二百一十个;
22.海之蓝酒盒二百四十个;
23.海之蓝手提袋四百零七个;
24.铆钉枪四个;
25.海之蓝牌白酒三百二十四瓶;
26.空压机一个;
27.打气枪二个;
28.吹风机一个;
29.无名桶装白酒五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