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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4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4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东二环路同辉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3254874949。

法定代表人:马方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该公司经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润发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马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润发玛特公司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大润发玛特公司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大润发玛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万元;

4.判令大润发玛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系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大润发”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大润发玛特公司在安徽省泗县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户外广告、招聘启事、购物车、楼层指示牌、超市入口、货架、促销牌、吊牌、购物篮、价格标签、电梯装潢、广告牌、机打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袋、购物小票、欢迎标语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

大润发玛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且大润发玛特公司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误以为“大润发玛特”超市与其存在某种联系,给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大润发玛特公司答辩称,一、其无侵犯康成投资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1.其公司经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公司名称经核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

2.其加盟了好又多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大润发玛特”商标。

3.其在经营期间办理了完整手续,且并未使康成投资公司声誉受损,反而扩大了案涉商标影响力,起到正面宣传效果。

其未设立大润发超市,与康成公司未形成直接竞争关系,不存在损害事实。

二、其经营的超市有相关授权,且加盟“大润发玛特”时候印制几十万印有“大润发玛特”标识,如不使用,损失太大,且与加盟公司交涉,其不予赔偿。

其在2018年9月即将门头改为“同辉商业广场”,反映出其积极的态度。

三、其起诉要求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2018年2月开业,2018年年底即变更超市名称。

且超市经营并不景气,长期亏损。

请求法院慎重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投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其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其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第六组证据,其在宿州市开设超市信息,证明大润发玛特公司与其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第七组证据,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两份,证明第5091186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第4072235号商标第3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第八组证据,大润发玛特公司时间戳取证照片,证明大润发玛特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大润发玛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大润发玛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变更证明,证明其公司加盟了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同辉商业广场照片一组,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已将大润发玛特商标更换为“同辉商业广场”。

康成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是虚假的,反而说明其商标知名度很高。

该协议显示授权有限期是2014年9月23日,盖章日期是2017年8月12日。

说明大润发玛特公司自2014年即开始使用大润发玛特的商标。

2.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证书2018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3.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与本案无关。

4.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为,对康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大润发玛特提供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其他证据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412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截至2019年1月底,康成投资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四百余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2018年12月26日,康成投资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泗县东二环路同辉广场“大润发玛特”超市购买了燕麦片、好快来竹筷等商品,调查人员使用交通银行卡支付了价款,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名称为“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小票显示为“泗县大润发玛特”。

大润发玛特公司在超市户外广告、招聘启事、购物车、楼层指示牌、超市入口、货架、促销牌、吊牌、购物篮、价格标签、电梯装潢、广告牌、机打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袋、购物小票、欢迎标语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

大润发玛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11月5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东二环同辉广场,注册资本10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认定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2012年核准注册的“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大润发玛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正确。

庭审中,大润发公司出具照片,证明其已停止使用大润发玛特商标,现在超市名称变更为同辉商业广场。

康成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诉讼请求第1项,即“依法判令大润发玛特公司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关于大润发玛特公司是否构成对康成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大润发玛特公司将“大润发马特”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该字号与康成投资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康成投资公司亦以“大润发”命名其超市,故大润发玛特公司的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其与康成投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康成投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大润发玛特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公司虽然未能提交其合理开支的证据,但其安排市场调查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维权开支,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康成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大润发玛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大润发玛特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康成投资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大润发玛特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酌定大润发玛特公司赔偿康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康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泗县大润发玛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刘 枊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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