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4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金峰聚宝盆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六林村新东阳666-(2-5)号。
经营者:张洪,1982年4月16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金峰聚宝盆便利店(以下简称聚宝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聚宝盆便利店的经营者张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华夏系列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聚宝盆便利店辩称,公证保全的时间在2018年11月,距离现在时间过长,我无法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原告中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
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3.(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荣誉证书;
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聚宝盆便利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1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33类,包括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等,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8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新东阳标有“聚宝盆超市”的场所,购买商品1件,支付6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1张。
随后,阙忠辉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之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16号公证书,支付宝屏幕快照及拍摄的照片均作为附件。
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葡萄酒1瓶。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该产品瓶身外包装正面印有类似长城烽火台的标识,与第3244778号“”商标近似;
聚宝盆便利店认为二者不同,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上烽火台上有两个类似窗户的孔,且只有两个烽火台,涉案商标较大烽火台上只有一个类似窗户的孔,并且有三个烽火台,且二者烽火台形状也有差异。
另查明,聚宝盆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7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
经庭审确认,(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716号公证书所述“聚宝盆超市”系被告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3244778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该葡萄酒外包装正面使用了长城及烽火台图案作为商品装潢,蜿蜒的城墙、烽火台等要素组成的长城造型和布局,与第3244778号“”商标具有极大相似,加之长城图案所具有的含义及呼叫属性,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聚宝盆便利店未经原告中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聚宝盆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聚宝盆便利店停止销售侵害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经营规模,并酌情考量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进行侵权支出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聚宝盆便利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长乐区金峰聚宝盆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市长乐区金峰聚宝盆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福州市长乐区金峰聚宝盆便利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