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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596号
案件名称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王志洲;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山东源达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泰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搏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嵋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洲,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1690号5幢4楼。

法定代表人:XIUCAILIU(刘修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源达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开发区327国道南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肖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泰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65号3层。

法定代表人:XIUCAILIU(刘修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成都搏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阳光街18号A2—804。

法定代表人:黄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瀚霖公司)、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山河公司)、王志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凯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赛研发公司)、山东源达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原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赛公司)、上海泰纤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上海凯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赛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瀚霖公司、莱阳山河公司、王志洲申请再审称,1.山东瀚霖公司、莱阳山河公司、王志洲并未侵害上海凯赛研发公司、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专利权,二审法院认定专利侵权于法无据。

山东瀚霖公司生产二元酸产品的原材料是烷烃,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用脂肪酸酯或脂肪酸的盐生产二元酸产品的方法,两者完全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2.山东瀚霖公司、莱阳山河公司、王志洲未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上海凯赛研发公司、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内容不具备秘密性,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商业秘密。

上海凯赛研发公司、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未能证明对所述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3.山东瀚霖公司生产二元酸有合法技术来源。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并驳回上海凯赛研发公司、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海凯赛研发公司、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承担。

上海凯赛研发公司、山东凯赛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所确认。

2.山东瀚霖公司、莱阳山河公司、王志洲在法院再三要求、并释明后果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明其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和生产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山东瀚霖公司等是否侵害了上海凯赛研发公司等的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在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将山东瀚霖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认为二者在生产工艺上同属于以生物发酵法制备长碳链二元酸,在工艺步骤上都包括发酵和提取精制,二者基本相同。

上海凯赛研发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山东凯赛公司申请鉴定,但山东瀚霖公司拒绝一审法院到其经营地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原料、生产的方法等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

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山东瀚霖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和原料与涉案专利一致,山东瀚霖公司等构成专利侵权,并无不当。

山东瀚霖公司等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专利包含四个秘点的13项技术特征,鉴于秘点一至四均为上海凯赛研发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山东凯赛公司所主张的秘点五的组成部分,故一、二审判决关于秘点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济宁市公安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09号)》(以下简称2011年鉴定)已经为(2019)鲁08刑终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凯赛研发公司、上海凯赛科技公司、山东凯赛科技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山东瀚霖公司九份专利文献中公开的技术信息基本相同,上述商业密点中的工艺技术未被文献公开,该点所构成的关键生产技术在所检索的国内外文献中未见完整报道,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王志洲于2000年至2008年7月受聘于上海凯赛科技公司和山东凯赛科技公司,岗位为生产管理岗位,曾任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分管生产)、生产技术经理,并签署了保密条款,签发多份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合同,合同中均有保密条款。

故山东瀚霖公司等主张山东凯赛科技公司等未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京民终3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经比对,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技术档案仅记载了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开展过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相关研究,但其研究内容与山东瀚霖公司申请的九项专利差异较大。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山东瀚霖公司申请的九项专利的技术内容并非来自于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并无不当。

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王志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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