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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琴芝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刑终207号
案件名称黄琴芝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琴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7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琴芝,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上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琴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19)豫1722刑初89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琴芝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黄琴芝在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租赁仓库生产加工卫生纸进行销售。

为谋取利益,黄琴芝分别在西平、漯河购进原纸,通过许昌一方圆物流购进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班布商标标识外包装袋,在自己的卫生纸加工厂雇佣工人将原纸进行裁剪、封装后假冒银鸽、维达、心相印、清风、斑布品牌的卫生纸对外销售。

2019年2月2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银鸽、维达、班布、清风、心相印五种品牌卫生纸,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五种假冒注册商标货物价值43,598元,扣押黄琴芝的22本销售清单上记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296,563.5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0,161.5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黄琴芝持有的河南华兴纸业有限公司、西平县兴华综合纸业发货清单共计7张;

2019年3月4日在上蔡县方圆物流公司扣押了被告人黄琴芝尚未取走的两包银鸽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900个(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第8486249号“银鸽”的注册人;

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商标第17037255号“斑布”的注册人;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第6845848号“心相印”的注册人;

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标第6342127号“清风”的注册人;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商标第1350439号“维达”的注册人;

上述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包含卫生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琴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屈某、高某、李某1、宋某、李某2、张某、刘某、崔某、王某1、王某2、邱某、杜某、孙某、董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销售记录本22本、发货清单、购车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2019]第0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维达纸业公司鉴定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转账截屏、讯问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琴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40,161.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黄琴芝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琴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琴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琴芝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销售清单记载的296563.5元为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黄琴芝系初犯、偶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对黄琴芝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琴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40,16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黄琴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296563.5元为非法经营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黄琴芝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且对办案人员依法查获的销货清单及通过销货清单制作的统计表,均签字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该296563.5元为黄琴芝非法经营的数额,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黄琴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黄琴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黄琴芝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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