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羊临路西。
经营者:刘南珍,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寿光市金光街**。
经营者:张健,男,汉族,1991年10月31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上诉人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上诉人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认定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有误。
上诉人使用“军马场”并不会“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也不会“足以引人误认为是销售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理由有五:第一,被上诉人从来不卖“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它卖的是“欣马”牌白酒,且该商标没有知名度和显著性。
“军马场”、“马场”商标除在糖酒会上展览一次外,在市场上从来没使用过,消费者也不知道“军马场”牌,怎么能导致消费者在看到上诉人所卖酒品包装上的“军马场”时就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呢?
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定“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毫无事实根据,大错特错。
第二,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如:东营港疏港高速上的指示牌、东营长途汽车站到军马场的客车票、军马场农博园指示牌、济南军区军马场大门匾额、东营军马场派出所)能证明“军马场”是地域名称。
尤其是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军马场原系山东省东营市一处地域名称”,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军马场业经司法确认为地域名称是不争的事实。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以,被上诉人无权禁止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主观恶意,上诉人主观意图是对生产地域进行介绍,不存在将“军马场”作为标识性使用的故意。
第四,生产商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厂址,并能通过其标注的地址引导到涉案产品的生产地,生产企业名称完整,已经充分向相关公众传递出商品来源的信息。
第五,被上诉人属于恶意抢注商标并进行恶意诉讼。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孤岛史志可见,军马场早已有之,军马场酒的称谓也早已有之,被上诉人2005年才开始申请注册“军马场”商标,根据国家商标局官网的显示,自开始申请至今十四年来,经历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撤三等程序,争议一直不断,原因就是东营市其他酒厂对于被上诉人将共同使用的军马场称谓抢注为商标而独占使用。
被上诉人只是空有商标权,并无对应商标产品在市场销售,目前实施的均是恶意诉讼,是投机行为,破坏了营商环境,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上诉人举证在糖酒会上曾使用过“军马场”、“马场”商标,这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连续使用。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军马场”牌产品的其他生产批次质检报告、当地质检局备案及经销商代理商等能够佐证其产品投产的最起码的证据,诸如此类在起诉前形成的使用证据,其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是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此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2、《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已强调自己没有侵权故意,自己有合法来源并准确说明了供货商名称,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我国知识产权概念尚未普及的现实情况下,对普通超市不宜苛以太过专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所以,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也太高。
理由是:首先,其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并非仅仅针对本案,比如一份公证书可以公证多种产品。
其次,被上诉人是商业化维权,与公证处、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已形成固定的利益链,费用存在造假嫌疑,被上诉人如不能举证律所和公证处收款记录、交税证明,则不能证明其主张。
最后,维权费用不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因此,亦不应支持其维权费用。
四、被上诉人有职业化商业化维权之嫌,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近年来,“以打假、维权、反欺诈为名、行牟利之实”的商业化维权、职业投诉举报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而且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发布,此意见也倾向于打击这种职业化商业化的维权牟利行为。
五、被上诉人的维权诉讼侵害了人们对“军马场”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称谓的好感,损害了东营特色品牌的口碑,应立即停止。
第一,20世纪40年代中期,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始筹建自己的军马养殖事业,一个个军马场陆续建立。
70多年以来,我国的军马场从创建到鼎盛,再到转型移交,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发展过程。
“军马场”三字本身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被上诉人所持“军马场”商标的名称具有特殊性,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商标侵权案件的特别之处。
第二,被上诉人维权诉讼纯属无中生有,属于打法律擦边球,无端制造经营者恐慌,人为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不符合中央政策,没有政治觉悟,法院判决既要实现法律效果,更要重视社会效果。
第三,被上诉人从来不卖“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军马场”“马场”商标除在糖酒会上展览一次外,在市场上从来没使用过,消费者也不知道“军马场”牌,怎么能导致消费者在看到上诉人所卖酒品包装上的“军马场”时就认为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呢?
自2018年以来,已提起同样案件近千件,属于典型的“维权式扰民”,后果损人不利己,结果是老百姓都开始认为军马场酒都是假酒,严重损害了东营特色品牌,影响极其恶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盼望二审法院本着“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的人文情怀,不畏浮云遮望眼,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是第4640081号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在一审立案前三年已经实际使用,这可分别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得到证明。
此外,(1)被上诉人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上检索到涉案商标的流程状态,得知涉案商标在2016年、2018年、2019年三年中被多次提起撤三申请,涉案商标现今仍有效的法律状态说明涉案商标自2013年至2019年均被实际使用。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本院认为,根据欣马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欣马公司于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本院认为,根据欣马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欣马公司于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二、被控侵权酒水上使用的“军马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名。
(一)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地名&rdquo指行政区划的地名。
《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该法条在“地;地名&rdquo词前加了“县级以上”及“行政区划”两个限定词,是由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决定的。
因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是某一地域范围的代称,且为全国人民所熟知,故而不能区分商品来源,所以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中国境内的“地;地名&rdquo指县级以上的、不具有其他含义的行政区划的地名。
(二)道路指示牌等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地名&rdquo限于行政区划的地名。
1、《地名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2、《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3、《地理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港)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港、场名称的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由上述规定可知,上诉人提交的指示牌、匾额等,属于地名标志,作用是标识地理实体名称,目的是便于人际交往、社会活动及行政管理,这与《地名管理条例》“适应国际交往的需要”这一立法宗旨是一脉相承的。
此种意义上的“地;地名&rdquo并不局限于行政区划中的地名,还包括景区、建筑物、企业、大学、银行、医院、公园、山川、河流、湖泊、桥梁等地理实体的名称,承载这些地理实体名称的实物就是地名标志,如道路指示牌、某一单位的招牌或匾额。
指示牌只是告诉人们在某个位置有一个什么名称的地理实体,如北京的地铁有“北京大学站”,仅是告诉人们在此处有一所名为“北京大学”的学校,并不能据此认为“北京大学”就是商标法意义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更不能据此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在商业活动中自由、随意使用“北京大学”这个名称。
(三)“军马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名。
“军马场”一词最初来源于1963年成立的“济南军区军马场”,后经一系列变更更名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关于“军马场”一词的由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2017)莱西证经字第199号公证书已有详细说明。
由此说明:(1)“军马场”一词具有悠久的历史且至少在东营地区广为人知;
(2)“军马场”这一标识的较高知名度源于“济南军区军马场”这一单位名称,也即上诉人的前身。
综上,指示牌、客车票等地名标志上使用的“军马场”字样,属于《地名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中所称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军马场”是地名系将《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及《地理标志管理试行办法》中的“地;地名&rdquo《商标法》中的“地;地名&rdquo混淆的结果。
三、退一步讲,假使“军马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名,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军马场”也并非正当使用,仍属于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地;地名的作用无非是标注产品产地或者公司所在地等地址信息何人可以通过该信息准确地锁定某一具体地点。
因此根据商业惯例,善意的经营者在标注产地时通常会对地址做事无巨细地描述或者至少标注所在地级市,且会在产品包装并不显著的位置做非突出性的标注。
本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突出使用“军马场”三个大字,同时底部标有字体相对较小的“寿光市古城街道全福元北100米”标示地址的文字。
上诉人称侵权产品上的“军马场”三字是为了标示地址,那为何两个地址使用的字体不同、字号不同、横竖排列方向不同、一个冠以省市名称而另一个却舍弃了省市名称?
为何同一产品上需要使用两段内容不同、含义不同的文字来共同标示地址?
这种标示地址的方式并不符合商业惯例,唯一的解释是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军马场”文字,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目的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而非指明商品产地。
因此,假使“军马场”是地名,在被上诉人对“军马场”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上诉人对“军马场”的使用方式也不属于《商标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四、商标侵权并不以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侵权,故意与否在所不问。
上诉人的“没有主观恶意,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于法无据。
五、上诉人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1、上诉人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处山东省、同属酒水行业,且被上诉人的“军马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军马场”商标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不可能不知晓。
此外,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可以得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军马场’商标的权利人”这一事实是清楚明了的。
在这种背景下,上诉人在进货时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在进货时查看了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
在明知被上诉人是“军马场”商标权利人、明知侵权产品并非被上诉人生产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购进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符合免责的主观条件。
2、上诉人不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
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对此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上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者更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4、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图、拼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
其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05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724880号“马场”文、图、拼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3类,包括汽酒;
果酒(含酒精);
黄酒;
料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蜂蜜酒;
酒(利口酒);
米酒(截止)。
其有效期自200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 心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3日,公证员陈某、杨某2随同申请人代理人邹晓 伟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古城分理处 附近的正宗孤岛马场酒古城直营店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酒水一桶,该商品上展有“军马场”等信息,同时还购买了其他商品。
邹晓伟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00元,并截屏保存。
经营。
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款后述所购物品交付邹晓伟,公证人员对付款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3507780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8375220盖有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及号码为03689601、03689602、03689603、03689604、03689605盖有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并对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三人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后,经监督,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10月9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经拆封后内含透明塑料桶一个,在塑料桶正面中部位置有该商品的标签,标签中间位置印有较大字体的“军马场”字样,净含量2.5L,未标注酒精度、生产日期及生产企业名称。
底部印有正宗孤岛马场酒驻古城直营处。
另查明,被告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均系个体工商户,寿光市增硕酒水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17年2月16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中间主体部分印有“军马场”字样,且字体较大,与原告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在隔离状态下,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在经营时应当履行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过错。
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生产的“军马场”酒在市场中流通,4640081号商标在立案前三年内实际使用。
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第3724880号“马场”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为6500元。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被告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购买的商品收据中盖有被告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的印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载体上使用“军马场、马场”标识的行为,对使用“军马场、马场”标识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等载体进行拆除或者更换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图形、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在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的“军马场”商标详情,拟证明“军马场”商标一直争议不断,提起诉讼时仍处于“撤三”阶段,商标权有瑕疵,效力待定。
证据2、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11日鲁市监广字〔2019〕361号文件,拟证明相关主管部门已对涉军商品、商标、标识、宣传等进行打击,在此形势下,被上诉人一直将“军”字头商标作为工具进行商业维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3-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生效裁判文书明确认定“军马场原系山东省东营市一处地域名称”。
证据3-2、照片5张(东营港疏港高速上的“马场”指示牌、百度地图显示东营港疏港高速上“马场”出口截图、军马场农博园指示牌、济南军区军马场大门匾额、百度地图显示东营军马场派出所截图),拟证明“军马场”是东营一处地域名称。
证据3-3、东营长途汽车站到军马场的客车票一张,拟证明“军马场”是东营一处地域名称。
证据4-1、被上诉人官网截图两张及欣马简介、欣马文化文字版内容。
证据4-2、被上诉人的户外广告牌照片。
证据4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军马场”牌白酒,在市场上从来不销售“军马场”牌酒。
证据5、载于《炎黄春秋》的《永远的军马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马事业发展纪实》,作者王红玉。
拟证明军马场三字作为商标不同于普通的商标,军马场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和特殊历史意义。
证据6: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判决数额1500比较合理。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反而该证据证明了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军马场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军马场已经被核准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军马场并不是地名。
对证据3-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认可,指示牌和高速出口截图以及大门匾额等属于书《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的地名标志,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地,地名标志所使用的地名除了行政区划的地名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地理实体此照片中所使用的军马场的指示牌等并不是对地名的使用。
对证据3-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车票上对军马场文字的使用也只是为了标注某一具体地理实体的名称,目的是方便人们出行,并不能因此认定军马场是地名。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欣马商标的知名度与军马场商标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首先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次判决1500元的情况是有合法来源的情形,对本案没有任何的影响。
上诉人还申请证人杨某1到庭作证,该证人持东营龙府酒厂授权书,其作证称:其是东营龙府酒厂的业务员,没有签过劳动合同,现在代表厂家出庭作证。
目前在全国市场上没有军马场商标相对应的产品在销售,军马场是个地名。
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自称是酒厂的业务员但是不能提供劳动合同。
对其如何知晓全国市场上没有军马场商标相对应的产品在销售提出质疑,证人杨某1拒绝回答。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6宗,分别为(2019)鲁民终221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41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鲁0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鲁03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就第4640081号商标在各地法院的维权均获支持,至少在山东省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4640081号商标在2016年至2019年被实际使用;
“军马场”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名。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军马场商标有知名度,想证明知名度应以销售合同,广告样片,广告费发票,消费者调查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厂家意见,近期将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1、证据3-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2、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申请到庭的证人所作证言,被上诉人对其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该证人对所提的异议未予答复,且无相关旁证印证该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
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该“军马场”文字亦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其正面桶贴上印有“军马场”字样,在产品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突出使用,与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相同,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因此,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上诉人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军马场”字样系地名,并提供部分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军马场”字样系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地名;
其虽提供了部分民事判决,但被上诉人亦提供部分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对“军马场”是否系地名的认定不一致,且“军马场”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地名,在被上诉人拥有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商标的情况下,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以突出的方式标注“军马场”字样,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性使用,而非标注产地的正当使用,上诉人关于“军马场”系地名,涉案产品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上诉人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欣马公司于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关于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在一审虽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生产商信息材料及供销合同2份,但并未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上诉人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赔偿被上诉人7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的侵权所得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价值、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釆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意发酒水经销店、寿光市惠惠酒水批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