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7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冯海霞副食经营店。
经营者:冯海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平舆县冯海霞副食经营店(以下简称冯副食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被告冯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984132号、第171918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泸州老窖公司对“国窖1573”、“瀘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被告店内销售的假冒“瀘州老窖”特曲,给泸州老窖公司品牌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购买印有“瀘州老窖”特曲标识的白酒一瓶,由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
后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有一定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弱化了品牌影响力。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冯海霞副食店答辩称,被告店里只有这一瓶酒,这瓶酒是其一个亲戚放这里的,其认为该瓶酒是真酒。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1824号、(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340453、10984132、12119021、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维护和经营瀘州老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68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属假冒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证据,冯海霞副食店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其认为其店铺的酒是真的,最多是串货。
被告冯海霞副食店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至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代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日,该处公证员牛某与工作人员王燕随同马强来到驻马店市,马强对“”门头进行了拍照。
马强在该店内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16:36)购得印有“泸州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23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牛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代理人马强来到原阳县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
勘验行为有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与该公司产品不符,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盒顶端生产日期喷码显示为201704121101,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显示有“泸州”、“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外包装盒上端粘贴有防伪验证标志“瀘州老窖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刮涂层查真伪”字样。
经当庭刮开防伪涂层显示编码07737041243837240,当庭拨打泸州老窖公司热线4008881573,输入该编码后,语音提示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其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顶端生日日期喷码显示为201710181101K2)并陈述,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其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比对,前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大,后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小;
前者防伪标采用刀具压刻,后者防伪标采用激光压刻,防伪图案清楚。
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验证编码(35369425505405624)当庭拨打泸州老窖公司热线4008881573进行查询,语音提示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
另查明,平舆县冯经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公证书、(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68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并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瀘州老窖”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排列、图案内容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酒为真酒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时间较短且经营范围为非专门从事酒类零售的副食经营店、被告经营状况、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泸州老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冯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舆县冯经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平舆县冯经营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