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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01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

。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万客来对过 经营者:吕玉香,业主。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以下简称明巍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诉称,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注册权人,注册商品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明巍商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伙同见证律师以消费者的名义在2018年8月18日在被告店内购买真三环锁6个,并套取27元买锁收据一张,以真锁换假锁,违法制作虚假(2018)辽鑫律见字第[415]号律师见证书,于疫情期间,被告刚开业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系从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的合法批发公司购进的真的三环锁,有合法购货单为证,于2018年末卖光,后停卖至今。

在销售期间,从未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被告卖的三环锁是假的。

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的,且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案涉买锁收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三环锁是假的,如果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的三环锁,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到被告处取证。

原告和见证律师进行的取证违法、过程不真实,律师见证过程中,没有录像跟踪监督,也没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见证,原告实施了侵权造假。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原第21类):锁。

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8年8月6日,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向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申请证据保全见证。

2018年8月18日,管宏杰会同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的张强律师、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万客来大型超市对过的“明巍五金机电”(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见证律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

管宏杰与见证律师一起走进店铺,在见证律师的见证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7元的价格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商标标识的364型号三环锁六把。

因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印章显示为岫岩满族自治县明巍五金机电现金收讫。

走出该店铺后,管宏杰立即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由二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二位见证律师在返回所里后进行拍照打印,并封存。

后出具(2018)辽鑫律见字第415号律师见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

庭审中,当庭将封存物品拆启,内含六把型号为364的锁头和一张收据,收据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18日,贰拾柒元整,三环364锁6个×4.50=27,及三个电话号码788×××7、138××××0272、150××××3777,并加盖“岫岩满族自治县明巍五金机电现金收讫”印章。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挂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与三环锁业公司第133629号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挂锁的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与原告正品挂锁的外包装、挂锁铭牌材质和锁芯材质均不相同。

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原告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对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见证,支付律师见证费是400元。

另查明,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09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轴承零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公证书、(2018)辽鑫律见字第415号律师见证书、封存锁具、收据、律师费收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明巍商店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铭牌材质、锁芯材质及外包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正品锁具。

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相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挂锁铭牌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标识与三环锁业公司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均相同。

明巍商店未经三环锁业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巍商店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明巍商店提出的律师见证程序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律师见证属于证人证言的一种,其证明效力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

本案中,二位见证律师见证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将因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证明了整个购买的过程,在被告明巍商店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该律师见证书,被告明巍商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明巍商店提出的其销售的案涉三环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

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除了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外,还应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本案中,明巍商店没有提供进货合同、进货发票、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商品提供者的相关信息,故被告明巍商店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享有的“三环”锁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近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除提供购买锁具的收据及律师费、见证费收据外,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三环”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三环”锁具情况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城镇明巍五金机电设备商店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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