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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召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刑终913号
案件名称曾召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召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9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召普,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召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粤0303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

判决:一、曾召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贵州茅台”1512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2664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召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召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曾召普撤回上诉的申请于法有据,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召普撤回上诉。

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2019)粤0303刑初14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张  苏  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黎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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