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7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长记果蔬肉超市,经营场所:遂平县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60米路南。
经营者:吴长记,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遂平县长记果蔬肉超市(以下简称长记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江彬彬,被告长记超市经营者吴长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984132号、第171918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泸州老窖公司对“国窖1573”、“瀘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被告店内销售的假冒“瀘州老窖”特曲,给泸州老窖公司品牌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核实,购买印有“瀘州老窖”特曲标识的白酒一瓶,由公证处进行了全程监督。
后经鉴定,该涉案白酒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有一定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白酒大量流入市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弱化了品牌影响力。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长记超市答辩称,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被告2019年5月份从泸州老窖代理商购进“泸州特曲”一箱六瓶上面显示扫码有奖的酒,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在原告起诉前已售完,且后期没有购进该产品。
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取证后,在知道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泸州老窖代理商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川泸诚证内字第1824号、(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340453、10984132、12119021、17191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的维护和经营瀘州老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68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属假冒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对上述证据,长记超市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其店铺门头的照片,拍照的位置目测距其店铺有二十米开外,其不认可原告方的取证,照片不显示在其店铺内买酒的过程;
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酒不是其店铺售出的,其店里的酒包装盒显示扫码有奖字样,封存的这个酒没有扫码有奖字样,怀疑原告是否对酒进行掉包,鉴定意见书不真实。
被告长记超市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被告长记超市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2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至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代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牛某与工作人员王燕随同马强来到驻马店市遂平县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60米路南的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果蔬肉超市,马强对“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果蔬肉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
根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遂平县长记果蔬肉超市”。
马强在该店内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13:33)购得印有“泸州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29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牛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代理人马强来到原阳县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
勘验行为有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送检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与该公司产品不符,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盒顶端生产日期喷码显示为201610121102,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显示有“泸州”、“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外包装盒上端粘贴有防伪验证标志“瀘州老窖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刮涂层查真伪”字样。
经当庭刮开防伪图层显示编码13821349006303194,当庭拨打泸州老窖公司热线4008881573,输入该编码后,语音提示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其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顶端生日日期喷码显示为201607201101)并陈述,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其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比对,前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大,后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小;
前者防伪标采用刀具压刻,后者防伪标采用激光压刻。
另查明,遂平县长记果蔬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7月27日,经营场所为遂平县文化路北段路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9)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7、1198、1232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1925、1633号公证书、(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571号公证书、公证书封存的侵权产品、产品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公司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瀘州老窖”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排列、图案内容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泸州老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县长记果蔬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遂平县长记果蔬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遂平县长记果蔬肉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