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小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8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5月29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10月份至2016年5月,被告人朱小英伙同其丈夫王俊(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在丰县华山镇华山大桥西王俊借用的厂房内灌装生产假冒洋河大曲蓝瓷、洋河大曲青瓷、柔和双沟、海之蓝等系列白酒,并在丰县华山镇其租赁的杏花新村A12号门面房等地包装上述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杏花新村A12号门面及涉案车辆内查获被告人朱小英等人生产的假冒洋河大曲青瓷白酒520瓶、洋河大曲蓝瓷白酒691瓶、柔和双沟白酒72瓶、海之蓝白酒29瓶;
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人租赁的刘某丙的门面房内查获假冒柔和双沟白酒522瓶、双沟珍宝坊白酒228瓶、洋河大曲蓝瓷白酒6瓶。
已售出及未售出假冒白酒,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朱小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小英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小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认罪,认为自己没参与,也不知情,不认识刘某丙。
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仅有刘某甲和魏某甲几个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况且其中还有证言存在互相矛盾;
2、本案查获刘某丙的东西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参与。
基于上述两点,数额没有达到犯罪标准,我们认为是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份至2016年5月,被告人朱小英伙同其丈夫王俊(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工人在丰县华山镇华山大桥西王俊借用的厂房内灌装生产假冒洋河大曲蓝瓷、洋河大曲青瓷、柔和双沟、海之蓝等系列白酒,并在丰县华山镇其租赁的杏花新村A12号门面房等地包装上述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杏花新村A12号门面及涉案车辆内查获被告人朱小英等人生产的假冒洋河大曲青瓷白酒520瓶、洋河大曲蓝瓷白酒691瓶、柔和双沟白酒72瓶、海之蓝白酒29瓶。
2016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赁的刘某丙的门面房内查获假冒柔和双沟白酒522瓶、双沟珍宝坊白酒228瓶、洋河大曲蓝瓷白酒6瓶。
已售出及未售出假冒白酒,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被告人朱小英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8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洋河”商标(第1599550号)系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有,“蓝瓷”、“青瓷”、“海之蓝”商标(第4298266号、第6566893号、第4662735号)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柔和双沟”、“双沟珍宝坊”商标(第8170104号、第4887157号)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被告人犯罪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杏花新村门面房及门口停放的面包车苏C×××**处扣押了假冒青瓷、蓝瓷、柔和双沟、海之蓝等侵权白酒以及白酒包装物;
从魏双营、刘子峰、丁建、王某甲等处扣押了侵权白酒,以及从租赁的刘某丙门面房处查获并扣押了假冒双沟珍宝坊、柔和双沟、蓝瓷等侵权白酒;
在涉案华山厂房里面查扣到方形桶散装酒精液体重约4180斤,圆形蓝桶散装疑似酒精液体重约572斤,合计4752斤;
被告人的手机及车辆使用情况等。
2.丰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小英是刑事拘留到案,没有自首情节。
3.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1)朱小英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徐知刑初字第14号】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2)其丈夫王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苏03刑初55号】于2017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判决认定王俊的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俊伙同其妻子朱小英(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丰县华山镇华山大桥西其租赁的厂房内灌装生产假冒洋河大曲蓝瓷、洋河大曲青瓷、双沟柔和等系列白酒,后在丰县华山镇杏花新村其租赁的门面房内包装并对外销售。
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杏花新村A12号门面及车内查获被告人王俊等人生产的假冒洋河大曲青瓷白酒520瓶、洋河大曲蓝瓷白酒691瓶、双沟柔和白酒72瓶、洋河海之蓝白酒29瓶;
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人王俊租赁的刘某丙的门面房内查获双沟柔和白酒522瓶、双沟珍宝坊白酒228瓶、洋河大曲蓝瓷白酒6瓶等。
已售出及未售出假冒白酒,非法经营额共计9万余元。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实权利人的商标权属情况。
权利人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授权王俊、朱小英生产、加工涉案侵权白酒以及上述白酒在丰县当地的市场销售价格。
鉴定单位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认定查扣的酒均为假冒白酒。
5.王俊的微信号、手机通讯录以及相关的电话语音清单,证实王俊通讯联系人的情况;
王俊与宋某甲、刘某丁、邵某、李某甲、孙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俊与证人相识并有交易;
王俊、朱小英的银行卡交易情况;
电费发票及单据,证实租赁的厂房的用电情况。
6.照片一组,微信名“逃离”(朱小英)、“悠然”(肖某)、“唯一”(邬某)的微信情况,以及朱小英微信中的自拍照片。
2016年4月25日和2015年9月13日的自拍照是朱小英和假冒白酒合拍的自拍照片,可以证实朱小英至少在2015年9月13日就已经知晓王俊在生产假酒的事实。
7.监控明细表及抓拍图,系王俊驾驶的车辆的运行轨迹,是公安机关侦破王俊在刘某丙门面房处藏匿白酒的线索依据。
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王俊、朱小英存放假酒的仓库系租赁刘某丙在史店街上的房子,该地点系该局工作人员通过调取王俊车辆轨迹分析,通过走访、摸排、跟踪等侦查手段发现该仓库地点。
8.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实微信名“逃离”(朱小英)与“沧海”(王俊)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其中2015年10月2日提到“青出了多少?
有酒吗?
出多少件?
出的啥,没出青?
六”等语句。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1)其以前在丰县孙楼芦笋厂冷库里干活。
2016年5月初出事前几天下班后,在厂外遇到朱小英,朱小英雇其干活,谈好一天100元。
次日朱小英就开车接上其和邬某、魏某甲三人到了干活的地方,就是华山镇杏花新村的门面房。
(2)工人干活都是老板娘朱小英教的,没有具体分工。
朱小英平时主要就是接送工人、领着工人干活,每种活她都干。
老板王俊开车把酒拉来,是用塑料筐装的,一筐二十瓶左右,没有包装的。
他把酒卸下来,朱小英有时也帮忙卸,一次能卸十筐左右。
卸下来,我们就开始装酒、贴标、封箱子。
朱小英她们三个什么都会干,我只干装酒、封酒盒,其他人也装酒、封酒盒,也贴标、装箱、封箱子。
第一天拉了两车散酒,装了四十多箱,第二天也是四十多箱,第三天只干了半天就被抓到了。
平时造的都是洋河蓝瓷、青瓷、海之蓝、柔六这几种品牌的白酒。
(3)2016年5月9日我们在门面房装酒时,老板说公安局的来了,让我们跑,朱小英就带着我们三个工人往二楼跑。
在上二楼的楼梯口窗户处,朱小英打开窗户就往下跳,我、邬某、魏某甲也跟着跳。
我是最后跳的,我的腿当时就受伤了,后来我们被救护车送到医院。
(4)经刘某甲辨认,其和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相约去华山干活。
10.证人邬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10月朱小英去冷库找人干活我们才认识。
我在华山镇杏花新村的门面房里帮朱小英夫妻俩造假酒,有海之蓝、青瓷、蓝瓷、双沟等白酒。
魏某甲、肖某、刘某甲、老周、桂集都在那干活。
一般通知我干活都是朱小英打电话联系,她有时也会发微信或短信,都是早上六点多去,朱小英夫妻俩都开车接过我,朱小英接的次数多点。
朱小英夫妻俩从外面拉来整瓶的酒,还有酒箱、酒盒等包装材料,我们就帮忙卸车,卸到门面房里,然后朱小英夫妻俩就教我们怎么包装。
先把酒盒子撑好,往酒盒里放泡沫垫子,然后放进整瓶的白酒,封口之后放进酒箱里,一箱装六瓶,再用塑料胶带封箱口,把整箱酒放一边,朱小英夫妻俩再拉走。
我们在一起干一天能装三十多箱酒,我干活期间至少装了九百多箱。
朱小英说,干一天给100元钱,中午管饭,但不让出门面房。
都是朱小英给我发工资,干一天结账一次,我干了一个多月,给我发了3000多元,也见过她给其他人发工资。
朱小英夫妻俩都在门面房里生活,朱小英有时候跟着干活包装,有时候就看着工人干活。
刚去干活的时候,朱小英夫妻俩要求干活的工人不要对外边的人说这造酒,门也不能开大,能进去个人就行了,别让外边人看见。
(2)事发当天有个女的喊跑,我们往楼上跑,我看见魏某甲跳楼了,我和刘静(刘某甲)跟着跳楼,就受伤了。
朱小英跑哪、有没有跳楼我不知道。
(3)其手机里存有朱小英夫妻俩的三个手机号码(其中180××××****是在案发现场查扣到的一部手机的号码)。
经邬某确认短信记录及微信好友,朱小英的微信昵称叫“逃离”,王俊叫“沧海”,手机号180××××****给其发过信息。
11.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5年5、6月份王俊去孙楼镇芦笋厂招工时认识的,和其丈夫王居海是堂兄弟。
2015年11月开始跟王俊干活造酒,后认识老板娘,出事之后才知道她叫朱小英。
刚开始几天王俊把我们带到华山镇华山大桥西边的一个大院子内厂房里,让我和邬某刷白酒瓶,刷好的瓶子交给他,他再用设备灌酒。
之后他就把我们带到杏花新村的门面房里,把灌装好的酒和酒箱、酒盒等包装材料从厂子里拉到门面房,然后教我们怎么包装酒,怎么把酒装进酒盒,再装到酒箱里,封包、打商标等。
就这样我们在厂子里刷一两天瓶子,然后再去门面房里装一两天酒,也不是天天干,有活的时候王俊两口子就让我们去干。
都是青瓷、蓝瓷、柔和双沟、双沟珍宝坊,一箱六瓶,我们一天能装几十箱,装完以后王俊就开车拉走了,拉到哪不清楚。
我干活期间一共包装了一千多箱。
平时都是王俊和朱小英领着我们干活,还教我们怎么干。
一起干活的工人还有肖某、邬某和刘某甲。
王俊和朱小英都给我们发过工资,干一天发100元,我和邬某都发了6000多元工资。
一般都是朱小英喊我们去干活,他们也接送我们。
平时我们进包装酒的门面房里,王俊和朱小英把卷帘门开一个缝,我们从下面钻进去,都不敢把门开大,怕别人知道。
(2)案发当天警察来了,老板让我们跑,我们几个干活的就往二楼跑,跑到二楼窗户的时候,朱小英第一个跳下去,我们几个也跟着跳了下去,然后就摔伤了。
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前,朱小英打来电话找其干活。
王俊开车接其到华山大桥西边路南的一个门面房,教其怎么包装酒,说是朋友小孩结婚要用,干一天给100元。
当天跟王俊干,装了二十箱左右青瓷。
2016年春节前,朱小英打电话让我得闲帮两天忙,我同意了,第二天一早王俊开车接我到门面房里。
王俊让邬某、魏某甲我们三个包装酒,当时包装的是青瓷、蓝瓷,之后王俊就走了,我们就继续干。
中午朱小英来给我们送饭,送过就走了。
下午因有一箱还差几瓶,王俊让我们现刷了几个瓶子,然后从屋里拿了整桶散酒,把酒灌入酒瓶里,现装了几瓶才凑够一整箱。
当天我们三人装了接近三十箱酒。
第二天又干了一天,还是包装了三十多箱酒。
正月十五前王俊夫妻俩又找我去干活,到芦笋厂接了我和邬某,去大桥西边生产酒的院子里刷瓶子,我们一天刷了200个左右的青瓷酒瓶,是王俊教我们刷的。
第二天我又去了,和魏某甲一起,柔和双沟的酒瓶刷了200多个。
之后我都是去门面房里包装酒,隔三差五去,共干了十七、八天,包装的都是青瓷、蓝瓷和柔和双沟,一共装了三百多箱,都让王俊拉走了,拉哪我不知道。
每天100元钱,都是给现金,干两三天结一次。
一天每个人能包八、九箱,两个人一起能包个十七、八箱,三个人一起能包装三十箱酒。
朱小英去门面或造酒厂里都帮我们收拾东西,往外送东西,给我们送饭。
平常主要是朱小英喊我去的,有时候王俊也喊我,他们两口子有时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有时候朱小英发微信通知我。
王俊给我发了1000多元,还差我五天的工资,春节前我找朱小英要了两箱海之蓝,王俊把酒给我送过来,说300元一箱,我没给王俊钱,我想用那五天的工资折抵了。
13.王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妻朱小英没有参与生产、销售涉案假冒商标的白酒。
(2)其本人1993年大专毕业后被分配到丰县泥池酒厂上班,2013年出来单干,先是承包北关村村办企业汇丰酿酒厂原酒车间,2014年又承包了灌装车间,2015年汇丰酒厂拆迁,就将酿酒及灌装设备搬至丰县华山大桥西张某丙出借的厂房内,主要用来存放生产酒的设备、酒瓶子和之前酿的白酒。
2014年底其在华山杏花新村又租了两间门面作为仓库。
这次被查获的杏花新村门面房及汽车内的酒,是2016年春节后其和四个女工一起生产的,有海之蓝、青瓷、蓝瓷、双沟珍宝坊和柔和双沟,装了蓝瓷七百瓶左右、青瓷五百瓶左右、柔六一百瓶左右、海之蓝二十瓶,总共二百箱左右(含未装箱成瓶的几百瓶)。
原酒是其自己生产的,瓶子、封口及外包装都是春节前魏某丙提供的,瓶子都是旧酒瓶,都是其在华山大桥西厂房里刷的。
生产的假酒卖给了李某戊的老表二十箱青瓷,一箱80元,魏某丙订了八十箱青瓷、八十箱蓝瓷和十箱柔和双沟,之前谈好一箱六十元,没交货就被查获了。
(3)案发当天其去丰县南关收费站附近的食品厂冷库里找了四个妇女来帮忙包装酒,她们之前在汇丰酒厂上过班,当天是其第一次找她们干活。
其被抓获时正在外面车上睡觉,这些妇女在门面房里干包装。
因为知道生产的是假酒,怕别人知道,其就把外面的卷帘门放下来了,当时卷帘门放到一半警察来了,其当场被抓获。
至于这些妇女为什么逃跑,其称不知道。
朱小英根本不知道这个地方,没有在场。
(4)其多次否认还存在其他生产、储存或者包装假酒的地点,2016年7月12日供述,其在华山镇史店街上还有仓库,2015年租的,房主是个女的,手机里有她的电话号码153××******,存的名字是史店。
史店街仓库里存放的都是酒,柔和双沟、青酒五年陈、青酒新一代、双沟珍宝坊等,除了青酒五年陈和青酒新一代以外,其余的酒都是今年春节前一个月自己生产的。
在华山大桥西厂房里生产,罐装之后拉到杏花村门面房里包装,包装好之后再拉到史店街仓库里。
史店街仓库里的酒,有熟人要我就卖点,海之蓝、双沟珍宝坊都是200元一箱,青瓷、蓝瓷、柔和双沟都是100元一箱,卖给了程言文、王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邵某、李某甲、尹某、李某戊的老表等。
2019年10月22日供述称,刘某丙门面房里查扣的酒不是其生产,是魏双营、魏某丙存放在该处的,魏某丙有该门面房的钥匙。
所有假酒包装物都是李先民放在该门面房里的,当时跟他关系很好,他有钥匙。
(5)其和秦某没有任何关系,不知道她和朱小英有没有关系。
2016年7月12日供述称,秦某是朱小英从小带大的,我们使用的涉案两辆车都用秦某的名字买的,用的银行卡也是用秦某的身份证办的。
1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1)2016年的二、三月份,其从王俊处多次购买柔和双沟、洋河蓝瓷、青瓷等共3000多元及王俊和他媳妇一起开车来送酒的事实。
(2)5月10日案发次日下午,朱小英用刘某戊的电话号码给其打电话,说“王俊那出事了,之前给你送过几十箱酒,你抓紧躲躲、少出门,别让派出所的人找到你罚你钱”。
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6年1-4月其从王俊处购买了36000元左右的青瓷、蓝瓷、柔和双沟、海之蓝。
(2)王俊和朱小英的电话号码,180××××****原是王俊使用的号码,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给朱小英用了。
5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朱小英用189××××****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说“你叔出了点事,你赶紧躲躲”。
(3)经李某甲辨认,“如鱼得水”(李某甲昵称)和“沧海”(王俊昵称)之间的微信情况及电话记录,证实双方之间有过交易。
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从王俊处购买了双沟珍宝坊、海之蓝,共支付12000元。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其从王俊处购买了青瓷、蓝瓷共支付1400余元的事实。
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从王俊处购买了假冒涉案品牌的白酒,大概支付了1000元。
1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在丰县史店街东西街超市买了十八箱青瓷用于小舅子结婚酒席。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3月份王俊送给其蓝瓷、青瓷白酒大概价值2000元,其中一次送酒朱小英也在场。
2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从王俊处购买假酒以及一个妇女跟车来送酒,一次没下车,一次下车帮忙卸酒,应该是王俊媳妇。
2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从王俊处买酒的事实。
2015年10月以来,共购买两万余元假酒,王俊送酒的时候,他媳妇跟着来过一次。
2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从邵某处买酒的事实。
2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王俊处购买了涉案白酒,共支付了14000余元。
2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从孙某处购买了涉案白酒。
2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以来其多次从王俊处买酒共3180元的事实。
2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到2016年2月其多次从王俊处买酒的事实,其中2015年10月份之后买了4400元的酒。
2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甲帮他买酒的事实。
29.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通过宋某甲买酒的事实。
3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其从王俊处买酒3000元的事实。
3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某天,王俊的媳妇用其手机给尹某打电话说王俊出事了,你赶紧躲躲。
王俊的媳妇姓朱,电话是180××******,她说她的手机被公安局的人扣了。
3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华山大桥西厂房及杏花新村门面房电费缴纳的情况。
3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0月起,其出租给王俊杏花新村门面房的情况。
3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的有个男人找其租赁刘某丙的门面房,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来过几次,没说过话,经常坐在车里。
35.证人尚某(刘某丙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其把房子租出去的事实,对方是一男一女,电话是181××******(王俊使用的号码)。
3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王俊找到其借用杏花新村的门面房,案发后知道里面放的都是造假酒的东西,以及听说帮王俊造酒的人,被警察查的时候逃跑,腿都摔断了,其中一个叫魏某甲。
3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的一天,王俊租了其在华山桥西边厂房的事实,租用时仓库是空的。
38.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俊是连襟,没有给王俊提供过酒瓶,也没有委托王俊给自己装酒造假酒。
2014年朱小英卖假酒,经其做思想工作后朱小英投案自首,但还是被拘留了,他们全家都认为是其把朱小英送进看守所的,此后两家关系就断了来往,好几年都不搭腔。
3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王俊是其姨夫,王俊把他的两辆面包车苏C×××**、苏C×××**都过户到其名下,车平时都是王俊使用;
王俊找其借过邮政银行卡和身份证。
40.朱小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王俊假冒商标我没参与。
他2018年5月9日判刑出来之后我才知道我被上网通缉,后又称是“2016年秋天一个人给我说的”。
不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因为两个小孩没人照顾,2018年5月17日我准备去投案,还没出小区门就被抓了。
(2)我知道杏花新村的门面房,2016年5月跟着王俊去过一次,就是王俊出事的那天中午,王俊开车接我去的,让我帮忙。
进去一看是造假酒,我就劝他别干,他不听,我一生气就走了。
我在门面房呆了有十分钟左右,坐公交车走的,当时我没回家,去哪了我也记不清。
有人跟我说王俊出事,是谁说的我也记不清了。
当时我没带手机,放在王俊车上了。
门面房里有两三个女的,有魏某甲,我还听见有个女的说“肖某怎么没来”,别的都是谁我记不清了。
我看见门面房内生产的假酒有蓝瓷,别的我没看到。
那天王俊说要生产十几箱卖给熟人喝。
2019年1月22日的供述又称,其没有去过杏花村王俊造酒的地方,也没有见到过魏某甲。
(3)经辨认,公安机关查扣的在杏花新村A12号门面房内发现的小米手机是其本人的,微信名叫“逃离”。
其供述称不知道微信好友“唯一”(邬某)和“悠然”(肖某)是谁。
(4)2016年出事前几天,我看见王俊车上有洋河系列的白酒,王俊说是他生产的假酒,是给熟人喝的。
我当时生气,就把酒开车拉到一个路边,我把酒摔了,把纸盒子卖了,在车上的时候我还自拍了一张照片。
对侦查人员出示的2015年9月13日的照片,其供述称,“当时王俊往车上装假酒,有十几箱酒,当时我不想让他装车,我知道这是违法的,劝他别干,他没听,然后我就自拍了一张照片”。
2019年1月22日的供述又称,身后的酒箱子,前面几箱有字,后面的都是白皮。
(5)“邬某、魏某甲、肖某我都认识,我们都在一起在菜场干过活。
刘某甲我不认识,”后2019年1月22日的供述又称,这四个人都不认识,没印象。
41.辨认笔录,证实:魏某甲、邬某、肖某、刘某甲辨认出朱小英就是造假酒的老板娘;
尚某、罗某辨认出2015年10月跟着王俊一起来租赁尚某(刘某丙)家门面房的女人是朱小英;
张某丙、李某甲、刘某戊辨认出朱小英就是王俊之妻;
刘某丁、邵某辨认出朱小英就是和王俊一起送假酒的妇女;
张某乙辨认出王俊是租其杏花新村门面房的人;
本案其他人员相互辨认;
还有魏某甲、邬某、肖某指认现场(涉案华山大桥西厂房和杏花新村门面房)的情况。
被告人朱小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诉人所举证据1-8,我都不知道,根本没听说过。
补充一点,以前我们厂生产柔和大曲,简称“柔六”,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对柔和大曲为什么简称“柔六”未作出解释。
对9-41证人证言、王俊及朱小英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本人不认识刘某甲、魏某甲,认识邬某和肖某,但不太熟。
这几个工人我都没招过工,也没有接送过,没有教过他们如何包装白酒,事发当天我也不在现场。
我没有通知尹某让他躲躲,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也没有跟着王俊送过货。
租刘某丙的房子我不知道,也没去过,租房的时候我还在徐州看守所。
辨认笔录中的这些人,我都不认识,他们怎么能认识我,只有邵某认识,是王俊的仁兄弟。
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人和白酒合拍的照片,不能直接认定为生产了假酒、被告人知晓王俊生产假酒。
2、王俊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认定她直接参与生产假酒,因为他们还有一个正式生产酒的厂。
3、查获的这些假酒以及王俊车辆的轨迹,也与被告人朱小英没有直接关系。
对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的意见,其中尹某、刘某戊这几个买家在同案犯王俊案件中没有明确计入王俊的犯罪数额,属于未被认定的证据,不应当被采信,无法证实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1.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其中被告人朱小英2015年9月13日、2016年4月25日与假酒合拍的自拍照片,从这两张不同时期的照片来看,朱小英均面带微笑、神态自然,结合其在侦查阶段对这两张照片拍摄过程的供述,可以证实朱小英对王俊生产假酒的事实是明知的。
被告人朱小英供述在其拍摄过程中,曾力劝王俊、怒摔假酒,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证明其观点。
对于朱小英(微信名“逃离”)与王俊(微信名“沧海”)的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10月2日提到“青出了多少?
有酒吗?
出多少件?
出的啥,没出青?
六”等,被告人朱小英当庭辩解“六”是指其自家厂子生产的柔和大曲,简称“柔六”,但对于“柔和大曲”为什么被叫做“柔六”未作合理解释,故其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证据9-41,对于证人刘某甲、邬某、魏某甲和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述四个证人均系王俊和朱小英雇佣的工人,所作证言的重合部分或者交叉部分集中体现为以下七个方面:一是工人大多为朱小英出面招募;
二是平时主要由朱小英联络召集工人并由朱小英夫妇接送;
三是工人均在涉案华山大桥西厂房和杏花新村门面房内刷酒瓶或者包装假酒,干活的内容、工序、品种、数量基本吻合;
四是如何包装假酒均是朱小英夫妇教授,朱小英平时也跟着干活;
五是工资按日结算,工资主要由朱小英发放;
六是杏花新村门面房的卷帘门平时只开一个缝,主要是怕造假酒被别人知道,朱小英夫妇要求干活的工人不要对外声张;
七是案发当日朱小英也在该门面房,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王俊让工人快跑,朱小英从二楼窗户第一个跳下去,随后魏某甲、邬某和刘某甲也跟着跳了下去,导致两人受伤入院。
对于上述证人,被告人朱小英先是供述认识邬某、魏某甲和肖某,后翻供称四个人都不认识,当庭供述又称“认识邬某和肖某,但不太熟”,既前后相悖,也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邬某、肖某系其夫妇微信好友及有短信往来的事实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此外,被告人朱小英曾供述案发当天去过涉案杏花新村的门面房,并见到门面房里的魏某甲,还听见有个女的说“肖某怎么没来”,这个细节与当天案发时的在场人员情况相一致,同时朱小英的手机也在案发现场被查获,也进一步印证了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证人尹某、陈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其中邵某是王俊的仁兄弟,结合辨认笔录,均证实了王俊售卖假酒时朱小英曾跟车送酒的事实。
证人尹某、刘某戊、李某甲的证言,结合通话记录,证实了案发后朱小英向部分假酒买家通风报信。
证人秦某的证言,结合王俊在2016年7月12日的供述,能够证实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秦某名下,但平时都是王俊在使用。
证人刘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王俊在(2017)苏03刑初55号案件中未对此提出异议,该生效判决已经将其作为认定王俊犯罪数额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人罗某、尚某(刘某丙之妻)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10月王俊和朱小英找其租赁了刘某丙在史店街的门面房,这与公安机关通过分析王俊所驾车辆的运行轨迹以及采取走访、摸排、跟踪等侦查手段所掌握的王俊藏匿假酒的窝点线索是吻合的,王俊在2016年7月12日的供述中也最终交代了华山镇史店街上的仓库系其所租赁,其手机通讯录中亦存储了备注名称为“史店”的女房东的电话号码,同时,(2017)苏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亦对该租赁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王俊和被告人朱小英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和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小英未参与本案犯罪行为、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其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人证言并不是孤立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分析意见可以看出,在案多名雇工、买家以及房东等人的证人证言、王俊的有罪供述、朱小英对案发现场的描述及其他客观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者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朱小英伙同其丈夫王俊雇佣工人生产、加工及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事实。
在该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朱小英的犯罪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为:参与招募及接送工人、教授工人生产方法、亲自生产及监督工人、为工人送饭及发放工资、与王俊一起给买家送货等。
尽管被告人朱小英拒不认罪,坚决否认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但从其辩解来看,均缺乏理据,无法证明其观点,譬如:对是否认识在案证人、当天是否在案发现场的供述,前后不一,也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
对其为何称“柔和大曲”为“柔六”、手机出现在犯罪现场的原因、与假酒合拍照片后又摔酒的过程的供述,也明显不符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
在案发后,被告人朱小英跳楼逃跑、长期逃避侦查,并向部分假酒买家通风报信,情节非常恶劣。
从上述行为看,被告人朱小英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系积极参与犯罪,且主观恶性较深,故其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小英参与涉案犯罪行为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9、10月份,同案犯王俊亦供述杏花新村门面房及汽车内被查获的白酒是2016年春节后生产的,史店街仓库里的柔和双沟、双沟珍宝坊等是春节前一个月生产的,因此,涉案两个门面房及车内所查扣到的假冒白酒均应计入朱小英的犯罪数额。
此外,对于已售出部分,公诉机关仅指控朱小英2016年3、4月份出售的假酒,符合“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查扣的假酒的品名及数量,结合王俊的供述及买家的证人证言,按照洋河大曲青瓷、蓝瓷、柔和双沟100元/箱,海之蓝和双沟珍宝坊200元/箱的价格进行计算,被告人朱小英的犯罪数额应为40000余元。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英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朱小英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小英与王俊(已判决)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
被告人朱小英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