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78524号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街**(原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C区C1#楼17层05商务办公-1。
法定代表人:谢琼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琼辉,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5商业**法定代表人:郭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贞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睿创公司)、被告谢琼辉、被告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三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戴越,远睿创公司、谢琼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琼,智联三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贞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琼辉与远睿创公司立即停止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谢琼辉申请变更“远洋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远洋”及类似字样,远睿创公司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远之洋”“远洋”相同或近似字样;
2.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远睿创公司、谢琼辉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名称、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微信群、朋友圈及第三方招聘网站宣传中使用“远洋控股”“远洋资本”“远洋集团”等字样,智联三珂公司删除智联招聘网站上含有上述字样的招聘信息;
3.判令谢琼辉、远睿创公司在新京报、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谢琼辉、远睿创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就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主张150万元,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15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就被诉商标侵权行为主张15万元,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15万元),智联三珂公司对上述商标侵权经济损失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曾用名“中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中高端住宅开发、写字楼、综合体及零售物业开发投资运营、物业服务、长租公寓、房地产基金等。
我公司享有第4056498号“远洋”及第28253132号“远洋资本”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
围绕“远洋”核心品牌,我公司已在第36类金融物管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枚“远洋”系列商标,形成以“远洋”为核心的整体品牌及统一市场形象。
“远洋”同时还是我公司企业字号,自2007年4月沿用至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谢琼辉曾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我公司任职,对“远洋”品牌价值十分熟悉。
其离职后,于2018年4月使用与“远洋”近似的“远之洋”字样作为企业字号,设立了远睿创公司(该公司宣称其为“基于不动产募集、投资、收购、运营为一体的专业不动产资产管理公司”),还于2018年12月1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了远洋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远洋公司)。
香港远洋公司由谢琼辉全资控股,并与远睿创公司建立关联关系。
谢琼辉成立香港远洋公司与远之洋公司建立关联关系的行为,及远睿创公司将“远之洋”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谢琼辉以远睿创公司的名义注册了“远洋控股”微信公众号进行业务宣传,并通过智联三珂公司运营的智联招聘网站进行招聘及企业宣传,在上述宣传过程中大量使用“远洋控股”“远洋资本”“远洋集团”等突出“远洋”字样。
谢琼辉与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我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智联三珂公司作为知名招聘网站“智联招聘”的运营主体,应知悉我公司“远洋”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任由远睿创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招聘和宣传,客观上造成了侵权范围的扩大,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远睿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主要为不动产投资咨询,属于商标分类表中第36类3602组,远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不动产管理、出租、销售等,属于商标分类表中第36类3604组,与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构成类似。
远洋公司并不就第36类3602组服务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公司运营至今一直亏损未盈利,经营规模小,时间短,影响力极小,原告远洋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
谢琼辉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从未以个人名义对外直接从事销售和宣传行为,上述行为均由远睿创公司实施,我与远睿创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我不应对远睿创公司承担责任。
我在香港设立香港远洋公司是我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且我已经在本案审理期间将香港远洋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博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远洋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和经济损失过高。
智联三珂公司辩称,我公司已通过签署服务合同、公示职位发布规范、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等方式引导用户正确发布招聘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内容系远睿创公司自行发布,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了该内容,避免损失扩大,进到了平台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远洋公司享有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情况远洋公司成立于1993年,自2007年开始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房地产项目经营规划、房地产相关咨询、出租自有商业及办公用房等。
2007年4月14日,远洋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056498号“远洋”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截止),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1日,远洋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8253132号“远洋资本”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住所代理(公寓)、公寓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截止),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
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远洋”作为企业字号,开发了北京远洋山水、上海远洋财富中心、深圳远洋新天地、成都远洋太古里等一定数量的远洋系列房地产项目,且多年来持续对其公司及远洋系列房地产项目进行宣传推广。
远洋集团关联公司曾获得“2015中国价值地产总评榜年度价值地产企业”“2016中国最具价值地产上市企业”“2017消费者喜爱的健康人居典范企业”“2018年度百年城市地标大奖”“2019中国房地产企业品牌价值TOP100”等诸多奖项,并受到CCTV新闻、北京日报、国际金融报等多家媒体的宣传报道。
二、谢琼辉与相关公司关系及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事实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8年报,深圳市远祥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远祥公司)系远洋公司的关联公司。
2017年5月,谢琼辉与远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约定谢琼辉于2017年5月入职远祥公司从事综合管理类职务,在其解除或终止该劳动合同后六个月内,不得从事与其接触过的远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
谢琼辉曾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等时间代表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从事地产项目相关工作,后于2018年4月离职。
2018年4月,谢琼辉全资出资设立远睿创公司,设立之时公司名称为“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远睿创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咨询管理等。
2018年10月,远睿创公司股东由谢琼辉一人变更为谢琼辉与周满炉。
2018年12月,谢琼辉于香港全资出资设立香港远洋公司,并任该公司董事。
2019年5月,香港远洋公司全资出资设立福建远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一公司),谢琼辉任远一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远睿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谢琼辉、周满炉与远一公司,谢琼辉股权比例为20%,远一公司股权比例为75%,周满炉为5%。
2019年11月1日,远洋公司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发函投诉香港远洋公司名称涉嫌侵权一事。
2019年12月27日,香港远洋公司名称变更为远博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6日,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远睿创公司。
经当庭询问谢琼辉为何设立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时使用“远洋”字样时,其并未给予合理解释,并称当初设立远睿创公司之时申请公司名称为“远洋资产”,但工商局并未核准,后申请公司名称为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远洋公司主张谢琼辉和远睿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谢琼辉作为原告公司的离职员工,独资设立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将“远洋”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通过持股香港远洋公司控制远一公司,远一公司入股远睿创公司后,搭建起香港远洋公司与远睿创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一系列的、体系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让社会公众误认为香港远洋公司、远睿创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构成反法意义上的混淆,亦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远洋公司还强调,谢琼辉、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是共同实施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谢琼辉作为远睿创公司的早期唯一股东,后期的占股95%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侵权行为的发起、策划和组织者,主观上三者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分工合作的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远洋公司在本案中未将香港远洋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其起诉权利的选择。
三、涉案被控侵害商标权的事实2019年8月6日,远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登录其微信账号,进入“大福州hr交流1圈”微信群,群内微信名为“纯白”的远睿创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发布有多条带有“远洋”字样的招聘信息,远洋公司工作人员与“纯白”沟通表示其公司注册为“远之洋”,使用“远洋”字样发布信息不是很妥当,“纯白”回应系因香港远洋公司注册成立。
在“纯白”的微信朋友圈亦发布有“热烈祝贺远洋控股远博中心鼓楼再落新地基”“远洋资产管理祝天下父亲节日快乐”“远洋控股520与您浪漫相随”等含有“远洋”字样的内容,并附有“远洋控股”标识。
另有微信名为“南方姑娘”的工作人员在“大福州hr交流1圈”微信群内发布“远洋资本”“远洋控股”招聘信息,并载明工作地点为“六一北路”。
域名为zhaopin.com的智联招聘网站系智联三珂公司经营。
2019年8月5日,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登录该网站,在搜索框输入“福州远之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结果显示公司名称、标识、招聘信息等内容使用“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公司标识与上述“纯白”微信朋友圈中使用的“远洋控股”标识相同。
公司地址。
公司地址显示为“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楼**远博中心”部分显示:远洋控股是一家领先的基于不动产作为价值投资主体的资产理财、资产管理公司,其高级管理层及战略投资人均拥有深厚的房地产行业资金、经验和资源,为十万级至2亿元级客户设计全面的不动产财富管理产品,通过对土地投资、以及新房开发、重资产投资及经营、优势存量房等多种不动产产品资源网的建设和输出,设计有别于股票、基金、债券等作为投资主体的财富管理形式。
2019年8月15日,远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登录微信,搜索“远洋控股”,显示“远洋控股”微信公众号(微信号:×××),账号主体为远睿创公司。
关注该微信公众号后消息显示“远洋资产管理(控股)有限公司总部设立于香港,其国内公司核心业务为基于不动产募集、投资、收购、运营为一体的专业不动产资产管理公司……”。
该公众号头像为上述“远洋控股”标识。
2019年12月,香港远洋公司名称变更后,微信号为×××的微信公众号更名为“远博资产管理”,头像亦从原“远洋控股”标识变更为“远博控股”。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三次浏览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远洋公司主张谢琼辉系通过设立、控制远睿创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是侵权行为的发起、策划和组织者,具备共同侵权故意和意思联络,与远睿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其他相关事实智联三珂公司与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网聘公司)系合作关系,智联三珂公司向网聘公司提供相应空间及资源,网聘公司在www.zhaopin.com网站中发布招聘信息。
网聘公司与远睿创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远睿创公司可通过自行填写企业信息的方式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职位招聘信息。
企业信息填写页面有职位发布规范,载明公司简介不得包含商标、品牌、专利等侵权信息;
网站上《智联招聘用户服务协议》载明企业用户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的版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
智联招聘网站后台留存有远睿创公司作为用户提交的营业执照主体资质。
智联三珂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远洋公司认可此前并未就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向智联三珂公司发出通知。
智联三珂公司于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当日核实了相关情况并删除智联招聘网站上有关远睿创公司的被控侵权内容。
远洋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显示金额分别为4900元、1505元、4600元;
远洋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劳动合同书、网页截屏打印件、律师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睿创公司使用“远洋”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谢琼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智联三珂公司是否应就其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四、若前述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远睿创公司使用“远洋”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谢琼辉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远洋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故远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远睿创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及其员工微信朋友圈中突出使用“远洋”字样及含有该字样的标识;
在微信群中发布带有“远洋”字样的招聘信息;
在智联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时使用“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远洋”“远洋资本”“远洋控股”字样及标识与远洋公司涉案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远睿创公司从事的不动产资产管理等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构成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远睿创公司与远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故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远洋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系远睿创公司而非谢琼辉,微信群、朋友圈及智联招聘网站上的相关信息亦由远睿创公司或其员工发布,属于公司行为。
从远洋公司的举证来看,远睿创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远睿创公司股东变更为谢琼辉与周满炉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基于公司财产独立、有限责任的原则,在无证据证明谢琼辉参与实施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谢琼辉不对远睿创公司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年经营,在其宣传和服务中大量使用“远洋”商标,相关媒体亦采用“远洋”指代远洋公司。
可以看出,“远洋”作为远洋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与远洋公司建立了稳定的联系。
远睿创公司将“远之洋”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
谢琼辉在职期间曾多次代表远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事地产项目相关工作,应明知“远洋”标识及字样与远洋公司的关联性及知名度,其从远洋公司的关联企业离职后,理应避免在相似商品或服务领域将“远洋”及相近似的名称作为设立公司的商号,但谢琼辉独资设立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并通过香港远洋公司控股远一公司再持股远睿创公司,从其一系列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来看,其主观上具有攀附远洋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谢琼辉设立的公司与远洋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为远睿创公司、香港远洋公司与远洋公司存在关联。
谢琼辉通过设立、控制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
谢琼辉、香港远洋公司、远睿创公司在上述一系列行为中,以谢琼辉的行为为主导,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造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构成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三、智联三珂公司是否应就其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智联招聘网站系通过用户注册、许可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而收取相关费用的网络平台。
根据在案证据,用户在发布招聘信息时,相关企业信息内容由用户自行填写。
由于智联招聘网站用户数量众多,要求智联三珂公司对网站上所有用户所填写发布的内容逐一审核确较为苛刻,智联三珂公司通过在相关页面登载“职位发布规范”及用户服务协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商标权等侵权信息,且与用户签订协议时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信息,已尽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远洋公司发现远睿创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上从事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后,并未立即通知智联三珂公司,智联三珂公司系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知晓远洋公司相关主张。
智联三珂公司提交的内部沟通邮件及后台界面显示,智联三珂公司于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当日即删除了相关信息。
庭审中,远洋公司亦认可智联招聘网站上已无涉案商标侵权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智联三珂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相关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措施避免损害扩大,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远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谢琼辉、远睿创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远睿创公司应对其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鉴于远睿创公司已变更其微信公众号名称,且智联招聘网站上已无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两处停止侵权的主张亦不再处理,远睿创公司应立即删除微信群及朋友圈中的被控侵权内容。
谢琼辉、远睿创公司应当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因远睿创公司和香港远洋公司的名称已经变更,因此对于该部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远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远睿创公司、谢琼辉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远睿创公司与谢琼辉的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涉案影响力范围等因素,酌情确认。
远洋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在案票据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必要性,对远洋公司主张的部分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权侵权行为;
二、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新京报》上登载声明的义务,消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琼辉承担);
三、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4万元;
四、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费用4万元;
五、驳回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州远睿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谢琼辉共同负担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