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5知民初31号之二原告:邵阳曼德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
原告:张立,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陈章城,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褔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三迪联邦大厦商务区****。
法定代表人:陈章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学凡,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雯,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华,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第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崔珊珊。
原告邵阳曼德琳商业有限公司、张立与被告陈章城、褔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华及第三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
邵阳曼德琳商业有限公司、张立诉称,原告拥有第9534051号35类商标和第1617057号24类“曼德琳”商标,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01年8月14日注册成功。
24类曼德琳商标可确认为多省区域的知名品牌。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百度、淘宝和拼多多电商平台等网站网络宣传、推广、销售“曼德琳”和“邵阳曼德琳”,致使我方与其完全同名的35类和24类“曼德琳”商标与被告的同名3类产品有极大的关联性,引起多种混淆,真假难辩,导致我方35类和24类乃至14类三个商标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构成网页侵权和商标侵权;
被告福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理“邵阳曼德琳自营店”“邵阳曼德琳正品自营店”等46家店铺不同程度涉及原告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拥有第3类“曼德琳”商标所有权人陈章城与福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擅自采用多级层代理方式从福建开始推广“曼德琳”洗护产品,还通过线上推广团队培训,为福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福州玖蔻化妆品有限公司推销大量的代理公司和代理团队,大量使用“曼德琳”关键词的搜索排名,SEO优化等,使被告的第3类“曼德琳”商标成为了跨越多个类别、越界35类的“多功能”商标,成为网络服务识别的“曼德琳老字号”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第35类和24类“曼德琳”商标所有关于线上线下包括各大搜索引擎、电商平台、手机端微商的商标侵权以及停止侵害企业名称(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因侵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万元;
三、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福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的规定,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人为本案的主要被告,企业注册地址与主要,企业注册地址与主要经营场所均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大厦商务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五条“同意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2.发生在福州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3.不服福州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故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因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实施了宣传、推广、销售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主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故原告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院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亦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本案主要被告陈章城、福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曼德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才友审 判 员 康 洁审 判 员 袁文革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刘瑶代理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