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知民初13号之二 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子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日新月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雷久伦。
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日新月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撤诉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8180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余款66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山东奥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