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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华与潘家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1民初403号
案件名称唐光华与潘家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家媚;唐光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初403号 原告:唐光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家媚,女,1993年9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潘家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唐光华诉称,唐光华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

唐光华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唐光华发现潘家媚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唐光华上述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唐光华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为维护唐光华合法权益, 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潘家媚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唐光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唐光华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唐光华诉请:1.依法判决潘家媚立即停止侵犯唐光华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潘家媚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决潘家媚赔偿唐光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潘家媚承担本案诉讼费。

潘家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深圳市,并向本院提交《单位集体宿舍居住证明》及《内地居民采集表》,拟证明其自2018年10月1日至今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黄埔社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第二项规定:“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潘家媚提交的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集体宿舍居住证明》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网格综合管理中心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潘家媚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社区黄埔润和工业园×楼×号,而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即潘家媚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黄埔社区一年以上,故该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该地。

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均处广东省深圳市辖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潘家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潘家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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