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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健康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林耀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17175号
案件名称壹健康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林耀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壹健康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林耀辉;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元和堂国际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黄军山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17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壹健康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盛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J。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耀辉,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恒丰路****2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H。

法定代表人:林耀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辉,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元和堂国际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黄军山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冲之大道黄军山综合楼****,现已注销。

负责人:黄丽坤。

上诉人壹健康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健康公司)、林耀辉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元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堂公司)、原审被告元和堂国际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黄军山分店(以下简称元和堂健康黄军山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和堂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1、壹健康公司、林耀辉赔偿元和堂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2、壹健康公司、林耀辉承担元和堂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3、壹健康公司、林耀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壹健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和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二、壹健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和堂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10400元;

三、林耀辉对壹健康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元和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耀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和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元和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壹健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和堂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元和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元和堂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8年10月1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80502号裁定,维持第11988063号注册商标后,2019年1月24日,林耀辉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该商标无效宣告,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商评委认为:林耀辉提交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元和堂公司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其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林耀辉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登记时间2017年7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2013年1月4日,且林耀辉未提交其他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其关于著作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综上,林耀辉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2019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321159号裁定:维持第11988063号注册商标。

2019年6月28日,深圳市元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元和堂健康黄军山分店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2、壹健康公司、林耀辉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壹健康公司、林耀辉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壹健康公司、林耀辉主张,涉案分店对注册商标均享有先用权,故其均不构成侵权。

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涉案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1月4日,于201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而涉案分店在2016年9月18日才登记注册,壹健康公司、林耀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该分店就已实际开业经营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故壹健康公司、林耀辉关于涉案分店对涉案商标享有先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涉案分店使用涉案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权源。

壹健康公司、林耀辉主张,涉案分店具有合法授权,据此,其一审提交《授权书》作为证据。

《授权书》显示:深圳市元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元和堂国际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及分店在2017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使用第18341492号、第7597117号、第5786693号注册商标。

因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不包括“药品零售”等,故涉案分店在药店服务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缺乏权利来源。

关于壹健康公司、林耀辉主张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字号权等在先权利,涉案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构成恶意抢注,应予宣告无效。

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关于林耀辉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与第11988063号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对此,商评委作出的两份生效裁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鉴于深圳市元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已向商评委申请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效宣告,壹健康公司、林耀辉对涉案商标关于注册及无效宣告的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元和堂健康黄军山分店在门店招牌上完整使用与涉案商标标识一致的文字与图案组合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并非仅将“元和堂”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壹健康公司主张其仅系对涉案商标的描述性使用,理由不成立。

元和堂健康黄军山分店未经元和堂公司的许可,在药品零售等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鉴于元和堂健康黄军山分店系壹健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且已经注销,故涉案商标侵权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壹健康公司承担。

结合涉案门店成立时间、深圳市元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授权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涉案分店使用涉案招牌的时间早于壹健康公司的股东变更时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壹健康公司系自然人林耀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林耀辉作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壹健康公司因分店商标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判赔数额的认定。

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判赔标准均未举证,一审法院根据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壹健康公司、林耀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壹健康公司承担2060元,由林耀辉承担2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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