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134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原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8号01店,现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5MA30G4LA6U。
经营者:林银华,女,汉族,于1975年3月2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LICCO.,LTD)与被告周宁县晶精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晶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詹秀清、被告佳美店的经营者林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美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其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晶精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晶精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现均在核准的有效期内。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热销的明星产品主要有芦荟胶系列、玫瑰口红、憧憬胶原蛋白系列、绿茶系列等。
自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仅在2016年在韩国就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目前在中国大陆各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该商标品牌的产品深受广众的喜爱,火爆热销,其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晶精店瞄准该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没得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其原有的市场份额,并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严重的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晶精店的行为侵害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前所述,为维护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晶精店答辩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侵权与晶精店无关,晶精店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
具体理由是:1、晶精店的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合法合规销售,没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晶精店销售的自然乐园产品,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合乎国家规定的价格,无论是采购和销售行为都是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答辩人也未从任何渠道知晓其所采购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
3.如果该商品是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属实,那晶精店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如果要起诉,应该起诉提供货物给晶精店的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
2、关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2万元。
晶精店不知道其合法经营行为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造成损失2万元有何事实依据,请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示证据证明索赔2万元的合法性。
至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的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要求晶精店承担既不合理也不应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得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浸液、油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签订了《商标排他用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
润肤油;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品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3、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办了“NATUREREPUBLIC自然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下的芦荟系列等化妆品。
4、2019年3月28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佳美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2盒,交易金额共计5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马旭楠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晶精店主张其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正规渠道进货,采购价是正规商品价格,销售价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价格,其不存在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提供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出库单、支付宝转账截图以及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其所销售的芦荟胶是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任何合法性确认,来源不明,出库单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公司盖章,其他证据也无相应佐证。
本院认为,晶精店提供的出库单及营业执照副本均载明了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文的联系方式,支付宝的支付账单涉及的交易已在法庭中当庭核实。
以上证据与对应的时间、金额、收款账户名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晶精店销售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晶精店主张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予以认定。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晶精店销售的涉案商标产品,系从福州福美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即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非晶精店自己生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晶精店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晶精店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即便晶精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晶精店销售涉案产品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晶精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林圆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