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94336号原告:米高梅公司(METRO-GOLDWYN-MAYERLION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贝弗利山庄贝弗利路**90210。
法定代表人:莱斯利??弗里曼,首席法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华丰国际商务大厦****/div>法定代表人:饶桃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楼地下**104内**v>法定代表人:盖高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良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高毅,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壶关县常平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北京植德(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木李,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米高梅公司(METRO-GOLDWYN-MAYERLIONCORP.)(以下简称米高梅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米高梅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嘉域公司)、被告饶良虎、被告盖高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米高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李薇娟,深圳米高梅公司与饶良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长城嘉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阳,盖高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鸣、方木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高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米高梅公司、长城嘉域公司、饶良虎、盖高毅停止其在北京地区实施的侵犯米高梅公司第1147898号、第3002306号、第5329040号以及第5329032号“米高梅”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深圳米高梅公司、长城嘉域公司、饶良虎、盖高毅停止其在北京地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深圳米高梅公司、长城嘉域公司、盖高毅因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赔偿米高梅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饶良虎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深圳米高梅公司、长城嘉域公司、盖高毅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米高梅公司经济损失140万元;
5.判令深圳米高梅公司、长城嘉域公司、盖高毅支付米高梅公司维权合理支出60万元,饶良虎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包括米高梅公司在内的米高梅集团是美国领先的娱乐集团公司。
1924年,由三家公司合并后形成名为“METRO-GOLDWYN-MAYER”的新公司,简称“MGM”,即米高梅集团。
米高梅集团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电影制片集团之一,成立至今先后制作、投资或发行了包括《乱世佳人》《绿野仙踪》《雨中曲》《魂断蓝桥》、“007”系列电影、“霍比特人”系列电影等众多知名影片,赢得了超过175座奥斯卡金像奖,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米高梅公司在中国注册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娱乐服务、动画片制作等、第9类音像制品、影片、动画片等,第35类广告等以及第37类室内装潢、建筑等。
米高梅公司许可包括米高梅电影公司在内的米高梅集团有关成员根据经营需要使用涉案商标。
通过米高梅集团本身的巨大影响力和相关主体的持续使用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深圳米高梅公司授权长城嘉域公司在北京开设了“米高梅国际影城”,并在影院门头、指示牌、内部装潢、电影票、会员手册、会员卡及长城嘉域公司微信公众号“米高梅国际影城工体店”中使用了“米高梅”标识,侵犯了米高梅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米高梅”字样系米高梅公司中文名称字号,深圳米高梅公司与长城嘉域公司上述行为也构成擅自使用米高梅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长城嘉域公司成立前,盖高毅就取得授权事宜与深圳米高梅公司订立品牌授权合同,并向深圳米高梅公司饶良虎个人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可见盖高毅及饶良虎均以自然人身份参与并直接导致了涉案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综上,米高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米高梅公司辩称:1.“米高梅”字号不属于米高梅公司独享,市场上存在多家使用“米高梅”为字号的主体,我公司使用该字号有合理理由,此外我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米高梅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不类似,故我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2.我公司与米高梅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我公司开展正常的商业宣传,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并未误导相关公众,且米高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或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知名或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仅涉及北京一家门店,米高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却与涉及几十余家门店的另案金额一致,显然过高,且米高梅公司主张律师费超出合理限度。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米高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长城嘉域公司辩称:1.“米高梅”字号的权利人是米高梅集团而非米高梅公司,米高梅公司不是适格原告;
2.我公司向深圳米高梅公司付费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标识的品牌授权及设计图样,我公司已经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亦没有与深圳米高梅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
3.尽管我公司使用了包括“米高梅”“MGM”等多个标识,但上述使用行为仅有一个实质性使用结果,米高梅公司不能基于同一个使用结果对我公司提起多个诉讼并要求我公司反复多次承担侵权责任;
4.我公司不是知名影院,规模小、影响有限,并未因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获利,米高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数额过高,且米高梅公司主张的费用大多与深圳米高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侵权活动相关,相应支出凭证看不出与本案关联性亦不体现计费标准。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米高梅公司的诉讼请求。
饶良虎辩称:我本人没有实施涉案被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是作为深圳米高梅公司股东代公司收取了一次款项,我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米高梅公司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盖高毅辩称:涉案品牌授权合同及品牌使用费均系我代长城嘉域公司签署及支付的,我本人从未使用过涉案商标;
我也不是长城嘉域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对长城嘉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米高梅公司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米高梅公司及涉案商标情况(一)米高梅公司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米高梅集团是上世纪初美国好莱坞“八大”电影公司之一,其于1924年,由三家公司合并后形成名为“METRO-GOLDWYN-MAYER”的新公司,简称“MGM”,即米高梅集团,其中“米高梅”字号系由三家公司中文译名首字组成。
雄狮标识是米高梅集团使用至今的商标,系其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标识。
米高梅集团投资、制作、发行了大量知名影片,包括《乱世佳人》《魂断蓝桥》《茶花女》《绿野仙踪》《猫和老鼠》《雨人》《律政俏佳人》《真实的谎言》《生死时速》《007》系列、《霍比特人》系列等。
作为米高梅集团旗下公司,米高梅公司于1986年成立于美国,1992年变更为现名称。
米高梅公司英文名称自1986年11月起包含“MGM”,自1987年1月起其英文名称中开始包含“METRO-GOLDWYN-MAYER”并使用至今。
依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截至2016年年底,有9446篇报纸文献、3302篇期刊文献均含有“米高梅”关键词。
上述文献显示,早在1953年,中国媒体就开始使用“米高梅公司”指代米高梅集团及其关联公司。
还有部分报道中以“MGM”“Metro-Goldwyn-Mayer”指代米高梅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并提及前述米高梅集团投资、制作、发行知名影片及旗下签约影星事宜。
根据米高梅公司提交的网络截图,大量网络媒体对米高梅集团及其电影进行报道,相关媒体均使用“米高梅公司”“米高梅电影公司”或“米高梅”指代米高梅集团及其关联公司。
(二)涉案商标情况米高梅公司在中国注册取得了第1147898号、第3002306号、第5329040号以及第5329032号“米高梅”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第41类娱乐服务、动画片制作等、第9类音像制品、影片、动画片等,第35类广告等以及第37类室内装潢、建筑等。
上述商标于1997年至2006年间申请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米高梅集团及米高梅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由米高梅集团参与投资、制作、发行的包括《雨人》《洛基》系列影片、《异种》《绝命逃亡》《007》系列影片、《霍比特人》系列影片等均在中国地区进行了发行,上述影片中,部分的海报、光盘及影片播放片头片尾处标注了“MGM”“METRO-GOLDWYN-MAYER”字样和不同版本的雄狮标识,并注明“美国米高梅影片公司”或“美国米高梅电影公司”。
2007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中认定,“米高梅”商标经注册并使用在我国已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中认定,米高梅公司提供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米高梅”商标在影片等与电影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四被告的情况深圳米高梅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经营范围为投资电影院(不含电影放映,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投资影视剧(不含电影放映、制作)、影视设备的研发及销售;
从事广告业务;
会展策划、场地租赁、国内贸易。
深圳米高梅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贤兴数码影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深圳米高梅公司主要人员为易建平和饶良虎,饶良虎曾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最大股东,出资比例为40%,易建平为公司监事及第二大股东,出资比例28%。
长城嘉域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法定代表人为盖高毅,经营范围为电影放映;
销售食品;
企业管理;
租赁影视设备等。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长城嘉域公司设立之初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7年10月11日,长城嘉域公司股东由盖高毅、贺杨、陈鹏变更为盖高毅,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3月15日,长城嘉域公司股东增加贺杨,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由于陈阳与盖高毅就长城嘉域公司股权变更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无效,撤销2017年10月11日关于股东由贺扬变更为盖高毅的变更登记行为。
三、米高梅公司主张四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7年2月23日,米高梅公司代理人自长城嘉域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的永利国际购物中心B1层的“米高梅影城”(简称涉案影院)处取得了宣传资料、办理了影院会员卡并购票观影。
购物中心外墙广告牌、户外地下通道入口处、入口玻璃门、购物中心内部广告海报、指引牌、现场取得的会员卡、会员手册、电影票、宣传资料、影院门头、影院内部装潢、影院内部海报等处均载有“米高梅国际影城”或“米高梅影城”字样;
影院设置有一面明星墙,张贴有众多影星海报,明星墙显著位置显示“百年经典百年米高梅米高梅国际影城”字样。
同日,米高梅公司代理人使用手机微信客户端查看长城嘉域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米高梅国际影城工体店”,公众号显示有“影城介绍”“团体票务”“商业合作”“查看影讯”“招聘信息”栏目,点击“影城介绍”可以看到一篇文章《“座”在三里屯,“看”在米高梅!
》。
文章主要内容为涉案影院的优惠信息和推广介绍,文章称呼涉案影院为“米高梅影城工体店”,称呼影院内明星墙为“米高梅明星墙”,并在文章尾部载明“米高梅Mtero-Goldwyn-Mayer(MGM)好莱坞五大电影公司之一。
米高梅电影公司拍摄了电影史上最出色的影片之一——《乱世佳人》,创造出历久不衰的银幕经典——007,塑造了不朽的卡通形象——猫和老鼠,发起成立了美国艺术与科学学院,并推出了奥斯卡奖。
百年经典,百年米高梅!
”。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前述实地取证及手机浏览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1日,深圳米高梅公司与盖高毅签订了《品牌授权合同》,主要约定米高梅公司授权位于北京三里屯永利国际负一楼的米高梅影城使用其商标、服务标识及经营技术资产,盖高毅应当就此向深圳米高梅公司支付加盟保证金20万元,其中15万元抵扣设备款。
次日,盖高毅向饶良虎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授权费。
庭审中,盖高毅及长城嘉域公司表示,该合同所涉项目为长城嘉域公司主营的米高梅影城工体店项目,合同当事人为深圳米高梅公司与长城嘉域公司,因订立合同时,长城嘉域公司尚未完成工商登记手续,故由公司发起人、股东盖高毅签订。
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支付授权费,盖高毅均是受长城嘉域公司指派履行公司股东职责。
长城嘉域公司主张涉案影院系深圳米高梅公司旗下“米高梅”品牌影院加盟店,其使用的米高梅字样标识均由深圳米高梅公司提供,并就此提交了QQ及邮箱往来记录,显示昵称为“米高梅设计师燕子”的用户向其发送了包括雄狮和米高梅字样的logo、“米高梅影业公司简介”“会员手册”等资料。
上述资料中公司简介部分提及“米高梅(中国)影业全称为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在公司优势中载明“百年品牌信誉保证”“成立于1924年的米高梅公司是好莱坞最负盛名的电影公司之一,也是美国电影和好莱坞的象征,旗下影星查尔顿赫·斯顿、凯瑟琳·赫本、加里·格兰特、克拉克·盖博、葛丽泰·嘉宝、伊丽莎白·泰勒的名字至今仍然熠熠生辉。
米高梅公司出品的影片至今共获得170项奥斯卡奖,在好莱坞各大影片公司中独占鳌头”。
长城嘉域公司表示上述材料发送方为深圳米高梅公司。
庭审中,深圳米高梅公司认可《品牌授权合同》真实性,并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饶良虎代公司收取了合同款,但主张其仅为长城嘉域公司提供影院设备和设计服务,不包括品牌授权,其收取的合同款亦为设备和设计服务费,不是品牌授权费。
但2017年2月21日,即本案起诉前,米高梅公司代理人曾与深圳米高梅公司易建平就加盟米高梅品牌影院事宜通过电话和微信进行沟通时,易建平表示涉案影院为深圳米高梅公司在北京地区“米高梅”品牌的加盟店。
根据深圳米高梅公司在其运营的域名为mgmchn.cn及mgmchn.com的网站上发布的信息,作为其开展的四项合作模式之一,加盟模式指的是加入“米高梅”品牌组织,享有“米高梅”品牌授权和“米高梅”完善的影院建设理念。
网站中还使用了“百年米高梅”“METROGOLDWYNMAYER米高梅旗下巨星云集至今拥有170项奥斯卡奖米高梅是好莱坞最负盛名的电影公司之一”字样进行推广宣传,并将涉案影院作为其案例予以宣传。
在深圳米高梅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米高梅影业”中,也能在“米高梅品牌背景”“米高梅发展历史”“米高梅与奥斯卡”等板块中找到关于介绍米高梅集团与米高梅公司历史发展及所获荣誉的信息,并宣称“米高梅旗下影城近60家,遍布北上广深和国内中西部城市”。
庭审中,米高梅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系深圳米高梅公司授权长城嘉域公司在涉案影院的名称、会员卡、电影票、宣传册、会员手册、门店装潢、指引牌、海报等处使用带有“米高梅”字样的标识,以及长城嘉域公司在其“米高梅国际影城工体店”中使用“米高梅”字样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
鉴于“米高梅”系米高梅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故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审理期间,米高梅公司还就深圳米高梅公司等在上海市提起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米高梅公司明确,本案所诉侵权行为范围仅针对北京地区,涉及深圳米高梅公司在中国除北京外其他城市的侵权事宜均已在上海市相关案件中予以主张。
四、其他事实另查一,深圳米高梅公司自2014年起,先后在第9类、第30类、第41类商品服务上就“米高梅”“美高梅”“METROGOLDWYNMAYER”以及带有狮子图样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大部分均未被核准注册。
另查二,米高梅公司向深圳米高梅公司易建平咨询影院加盟事宜时,易建平表示以涉案影院投资600万元、设6个影厅的规模,可实现投资额35%的年利润收益。
另查三,2019年9月5日,本案进行庭前会议时,米高梅公司主张长城嘉域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开始使用“MG”“米高”字样,长城嘉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表示系因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担心存在侵权风险,故对其使用的涉案标识进行了整改,将“MGM”字样变更为“MG”,将“米高梅”字样变更为“米高”,并当庭表示如果变更后字样仍有侵权风险,可继续调整。
2020年4月29日,米高梅公司表示长城嘉域公司仍在部分团购网站平台中继续使用“米高梅”“米高”“MGM”“MG”等涉嫌侵权字样,长城嘉域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显示其已经将其店铺门头、店内装饰、商场内外宣传品、指引标识等处的前述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全部摘除清理。
长城嘉域公司主张其对网络平台涉案侵权标识进行了处理,部分团购网站中仍未删除完毕的侵权标识系工作疏漏,同意继续积极整改处理。
另查四,除本案外,米高梅公司还就其雄狮标识、“METROGOLDWYNMAYER”“MGM”等英文名称及简称,在本院向本案四被告另行提起了两案诉讼,分别主张300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此外,米高梅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就深圳米高梅公司在除北京以外的中国其他地区使用“米高梅”字号、使用“METROGOLDWYNMAYER”“METRO-GOLDWYN-MAYER”“MGM”标识、注册使用mgmchn.com和mgmchn.cn域名、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场所虚假宣传、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米高梅影业”“米高梅”“米高梅(中国)影业”“MGM(CHINA)FILMSLTD”自称、在经其授权加盟的米高梅影城使用“米高梅”“MGM”等相关标识的行为分别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及侵害商标权案由主张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27日分别就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深圳米高梅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米高梅”字样,并分别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行为向米高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每案各266万元、律师费及公证费等维权合理支出每案各34万元,两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两案判决均已生效。
另查五,本案中,米高梅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以及相应辅助性费用和杂费,合计60万元。
米高梅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关付款凭单文件。
其中,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霍金路伟公司)与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后者作为米高梅公司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本案法律服务,按照计时方式收取律师费。
霍金路伟公司委托上海睿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睿盾公司)处理米高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并向其支付费用,但依据睿盾公司出具证明,其实施维权事宜不包括北京地区涉案影院。
依据霍金路伟公司出具声明,其已就向本院提起的3案诉讼涉及实地调查、公证保全、行政投诉、民事诉讼代理费、沟通协调等辅助性工作费用支付了1941724元。
此外,米高梅公司还另行提交了包括公证费、翻译费、法律服务费、检索费、付款凭单等大量票据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发票、付款凭单、声明、《法律服务协议》、网页截图打印件、检索报告、邮件等沟通往来记录截图、照片、《品牌授权合同》、转账记录、裁定书、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米高梅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法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深圳米高梅公司、长城嘉域公司、盖高毅、饶良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下分别论述。
一、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米高梅公司系涉案第1147898号、第3002306号、第5329040号以及第5329032号“米高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长城嘉域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影院的名称、会员卡、电影票、宣传册、会员手册、门店装潢、指引牌、海报等,以及微信公众号“米高梅国际影城工体店”中均使用了“米高梅”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米高梅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米高梅”文字内容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上述标识的使用旨在宣传、推广影院经营活动,该服务与米高梅公司涉案第1147898号、第3002306号“米高梅”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服务、动画片制作等及第9类音像制品、影片、动画片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但与米高梅公司在第35类广告等以及第37类室内装潢、建筑等服务类别上取得的第5329040号以及第5329032号“米高梅”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类似。
故,长城嘉域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犯米高梅公司涉案第1147898号、第3002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深圳米高梅公司主张其仅向长城嘉域公司提供了影院设备和设计服务,不包括品牌授权,但依据深圳米高梅公司官方及微信公众号关于“米高梅”品牌影院加盟业务的宣传,可以认定深圳米高梅公司从事了“米高梅”品牌影院的加盟授权业务。
鉴于深圳米高梅公司将涉案影院作为其“米高梅”品牌影院项目案例在其官网进行了宣传,结合深圳米高梅公司易建平的陈述,以及盖高毅与深圳米高梅公司就涉案影院订立的《品牌授权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影院是深圳米高梅公司授权开设的“米高梅”品牌影城项目加盟店,深圳米高梅公司在没有取得“米高梅”注册商标或其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开展“米高梅”品牌影城加盟业务,故深圳米高梅公司与长城嘉域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米高梅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深圳米高梅公司授权长城嘉域公司在涉案影院、微信公众号使用“米高梅”标识的行为,鉴于“米高梅”系米高梅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故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米高梅”字号经过米高梅公司长期以来的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在电影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米高梅”字号与米高梅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故“米高梅”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但如前所述,“米高梅”标识本身也是米高梅公司注册商标。
即深圳米高梅公司与长城嘉域公司使用“米高梅”标识的行为同时落入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
鉴于本院已经就该行为从商标法上进行认定,米高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故本院不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认定,对于米高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深圳米高梅公司、长城嘉域公司、盖高毅、饶良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深圳米高梅公司授权长城嘉域公司在涉案影院、微信公众号使用“米高梅”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米高梅公司主张盖高毅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在成立前必须经过设立阶段,在此过程中公司虽未成立,但其需要对外进行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以便为成立公司创造条件,因此存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品牌授权合同》所涉项目为长城嘉域公司主营业务,合同签订后,长城嘉域公司随即成立,深圳米高梅公司向长城嘉域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品牌授权服务,长城嘉域公司实际运营了涉案影院,即尽管盖高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长城嘉域公司。
因此,关于长城嘉域公司认为《品牌授权合同》系盖高毅履行发起人职责代长城嘉域公司签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长城嘉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生效行政判决书,盖高毅并非长城嘉域公司唯一股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盖高毅个人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盖高毅个人财产与长城嘉域公司存在混同,对于米高梅公司主张盖高毅就长城嘉域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米高梅公司主张饶良虎承担的责任,尽管其以个人账户接收了长城嘉域公司支付的合同款,但饶良虎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代深圳米高梅公司接收合同款项具有合理性,且深圳米高梅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并实际向长城嘉域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可以认定饶良虎收款行为是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关于米高梅公司主张饶良虎公司就深圳米高梅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米高梅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深圳米高梅公司与长城嘉域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1.米高梅公司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电影业具有极大的影响力。
2.涉案影院位于北京知名商圈三里屯地区,人流量大,侵权影响范围广。
3.“米高梅”品牌系涉案影院名称和重要宣传点,品牌对于涉案影院运营有重要影响。
4.深圳米高梅公司对于“米高梅”品牌影院项目投资回报的宣传推介。
5.深圳米高梅公司网站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其旗下共有近60家影城,遍布北上广深和国内中西部城市,米高梅公司已经就深圳米高梅公司就北京以外的全国其他地区的全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合计532万元,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涉及的被诉侵权范围仅包括北京地区,涉及影院项目仅涉案影院一家,经济损失数额应当与侵权行为和影响范围相适应;
6.长城嘉域公司为开设涉案影院,与深圳米高梅公司订立了《品牌授权合同》并交纳了授权费,且其与深圳米高梅公司达成合作关系时,深圳米高梅公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量的影院授权业务,并就“米高梅”标识提起了多个商标注册申请,尽管长城嘉域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使用涉案标识存在主观过错,但其主观上仍然具有先授权、后使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实际就此支付了对价,且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和被诉侵权宣传语的范围并未超出深圳米高梅公司使用范围,本案诉讼发生后,长城嘉域公司亦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整改。
关于合理费用,米高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计60万元,综合考量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诉讼标的、相关收费标准、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当事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尤其是本案另涉及4件关联案件,涉及大量重复使用的证据材料,相关费用一并结算,在先判决已生效的2件关联案件涉及除北京外全国范围的侵权事宜,相较于本案仅涉及北京地区一家涉案影院,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相对更高,该两案中,法院已经全额支持米高梅公司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合计68万元,待判决的2件关联案件中,米高梅公司亦分别主张了60余万元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米高梅公司本案主张合理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依据前述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米高梅公司第1147898号、第3002306号“米高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高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高梅公司赔偿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四、驳回原告米高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米高梅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米高梅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嘉域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饶良虎、被告盖高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