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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284号
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月湖区徐氏粮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84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闽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路**iv> 法定代表人:林金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涛,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福州芬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芬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芬香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芬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与益海嘉里公司元宝牌食用油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3.芬香公司在《福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4.芬香公司赔偿益海嘉里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600000元;

5.诉讼费用由芬香公司承担。

诉讼中,益海嘉里公司撤回对被告月湖区徐氏粮油店的起诉,故其针对月湖区徐氏粮油店的诉讼请求亦相应撤回。

事实和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

益海嘉里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益海嘉里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和“元宝”等众多知名品牌。

益海嘉里公司从2000年开始便在生产销售的“元宝”小包装使用油产品上使用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芬香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食用油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构成对益海嘉里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同时,芬香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与益海嘉里公司包装装潢近似,系利用益海嘉里公司产品的美誉度进行搭便车销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故益海嘉里公司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1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获得第87302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及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植物油脂及氢化植物油。

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6年9月20日。

2010年11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2000年3月28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获得第1379179号“元宝”文字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食用油脂)、食用蔬菜酥油(食用油)、植物油脂(食用油脂)、食用氢化菜油。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0年11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自2014年1月1日开始,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签订了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许可给益海嘉里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同时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同意益海嘉里公司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许可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29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授权给益海嘉里公司使用,同时授权益海嘉里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代为收取赔偿金。

该《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

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益海嘉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铁军向江西省鹰潭市信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卜铁军在公证员郑某1公证人员郑某2的监督下,来到鹰潭市月湖区爱民路15号徐氏粮油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元莹”牌大豆油,支付60元,取得“清单”一份,公证人员郑某2对店铺外观及店铺内部情况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2对所购物品及物品封签后的包装状况进行拍照,对取得的“清单”进行复印。

所购物品及“清单”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9年10月15日,江西省鹰潭市信达公证处出具(2019)赣鹰达证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一桶大豆油,芬香公司确认该大豆油系其生产的。

经查看,该桶大豆油在外包装上用较大字体注明“元莹牌”,文字为竖向排列。

另查明,2019年6月26日,芬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39117975号“元莹”商标,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肉、鱼制食品、果肉、腌制蔬菜、蛋、牛奶、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食用油、豆腐制品上。

本院认为,根据益海嘉里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书》,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芬香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9117975号“元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食用油,涉案产品大豆油属于食用油,在芬香公司注册的商标还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益海嘉里公司主张芬香公司在其生产的大豆油上使用的“元莹”标识侵害其第1379179号“元宝”注册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另,涉案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装满黄豆的元宝状透明容器与益海嘉里公司注册的由两个元宝图形组成的第873025号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故益海嘉里公司主张芬香公司侵害其第873025号注册商标,本院亦不予支持。

益海嘉里公司主张芬香公司仿冒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益海嘉里公司仅提交了一张标注“元宝牌”的大豆油图片及数张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元宝牌”大豆油商品信息截图,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元宝牌”大豆油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至于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部分荣誉证书,未体现包装装潢内容,无法达到其“元宝牌”大豆油包装装潢具有知名度的证明目的。

故本院对益海嘉里公司关于芬香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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