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982号 原告:付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培,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美诚灯饰照明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毛兴兵。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0月10日 原告付俊诉请:1、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美诚灯饰照明厂(以下简称金美诚灯饰照明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阳灯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XXXX4.4)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美诚灯饰照明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太阳灯;
专利申请日:2011年4月1日;
专利号:ZL2011300XXXX4.4;
专利授权日:2017年12月1日;
权利人:付俊;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1月6日缴纳专利年费。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备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发票显示,2014年10月1日专利权人付俊将本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许可年限2年,许可费用总计人民币7.8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金美诚灯饰照明厂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7)粤某第05877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被告金美诚灯饰照明厂在1688经营的店铺,现场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小区围墙柱头灯户外防水防潮阳台灯别墅大门灯街道广场柱头灯”,单价为68元,数量1,运费13元,实付款为81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卖家为深圳市龙岗区金美诚灯饰照明厂,收货地址为“陈某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路26号1楼130594XXXX6”。
涉案网店展示多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2017年8月28日,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现场从快递员处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19018838XXXX9。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灯饰批发零售、灯饰生产加工。
(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公司档案”信息中自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饰之都,现今由压铸毛胚车间、喷漆、装配车间和开发部共建的专注于户外照明制造业…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来图加工,来样加工,其他,手工加工、厂房面积为800平方米。
三、侵权比对 因本案与(2019)粤03民初3717号案公证购买实物为同一个封存箱,因此该公证封存箱已在另案审理时拆封,之后由法院重新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箱外观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无配件及书面资料,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主视图立体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立体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事实 1、原告向法院提交其于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度向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荷塘税务分局纳税的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收到专利实施许可费7.8万元。
2、原告提交(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中维调字第110号案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许可方江门市蓬江区凯某电器有限公司系因侵权纠纷案件调解,后双方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但就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仅提交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请求法院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酌定。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发票、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灯具,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被告经营范围为灯饰的生产加工及批发零售,在网上宣传其为位于中山古镇的生产厂家,具备生产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本院参照原告涉案专利一年许可使用费用的两倍人民币7.8万元,及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诉请的人民币8万元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美诚灯饰照明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付俊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XXXX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美诚灯饰照明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金美诚灯饰照明厂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