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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涡阳县高炉老酒厂、涡阳县标里镇艳丽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02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涡阳县高炉老酒厂、涡阳县标里镇艳丽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高炉老酒厂;涡阳县标里镇艳丽食品店;邓艳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024号 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林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高炉镇。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告:涡阳县标里镇艳丽食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标里镇。

经营者:邓艳丽。

被告:邓艳丽,女,1981年8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原告安徽双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酒业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高炉老酒厂(以下简称高炉老酒厂)、涡阳县标里镇艳丽食品店(以下简称艳丽食品店)、邓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双轮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炉老酒厂、艳丽食品店、邓艳丽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9132497号、第9132496号、第9017319号、第8366277号、第3019345号、第2023372号、第3949989号、第4482282号、第9132498号、第18829117号、第7450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高炉老酒厂、艳丽食品店、邓艳丽在省以上级别报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高炉老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艳丽食品店、邓艳丽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5、判令高炉老酒厂、艳丽食品店、邓艳丽承担其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6、判令高炉老酒厂、艳丽食品店、邓艳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双轮酒业公司“家”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9132497号“家酒及图案”商标、第9132496号“家酒及图案”商标、第9017319号“和谐年份及图案”商标、第8366277号“和谐家及图案”商标、第2023372号“高爐家及图案”商标、第3949989号“高爐家及图案”商标、第4482282号“高爐家及图案”商标、第9132498号“高爐家及图案”商标、第18829117号“家及图案”商标、第7450830号“高爐家红花坊及图案”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

酒(饮料);

烧酒;

米酒;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威士忌酒;

清酒;

汽酒;

黄酒(截止)。

2008年3月5日,其注册的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3019345号“高炉家”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双轮酒业公司认为高炉老酒厂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多年来一直在白酒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含有“家”的文字及图案,并对外销售,容易让广大消费者在两者的商品上产生混淆,严重侵犯双轮酒业公司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艳丽食品店、邓艳丽长期购买并销售侵犯双轮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严重侵犯双轮酒业公司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轮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8月28日发布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发生在全省范围内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前述规定表明,驰名商标制度的目的在于扩大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实现注册商标的跨类别保护,驰名商标认定应符合按需认定原则,即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为必要条件,否则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从双轮酒业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和证据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系相同商品,人民法院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无需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许 琛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罗宁 书记员黄晨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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