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468号申请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叶阳光。
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高剑),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申请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市优优家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永康市剑力不锈钢制品厂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商建刚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钱 琼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