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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黄钢贤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民终515号
案件名称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黄钢贤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黄钢贤;陈彦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民终515号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9825室。

法定代表人:陈再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钢贤,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彦相,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钢贤、原审被告陈彦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凡亮公司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涛、陈楠楠,被上诉人黄钢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7507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黄钢贤一审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改判支持凡亮公司一审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包括本诉和反诉)均由黄钢贤承担。

事实与理由:1.黄钢贤在履行涉案协议中,存在多次延期交货等严重违约行为,凡亮公司已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发送《律师函》等催告,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2.基于黄钢贤延期交货构成重大违约,凡亮公司已于2019年3月11日发函解除涉案协议,但一审法院对涉案协议已解除的事实不予认定,并错误地以判决方式解除涉案协议,明显不当。

3.即使涉案协议解除,但黄钢贤仍应就协议履行中的延期交货等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

4.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凡亮公司返还货款明显不当。

一方面,涉案协议约定,如黄钢贤按期交货,凡亮公司拒绝办理商标过户,需承担900万元的赔偿,与此相对应,黄钢贤延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返还已交付货物,以及无权要求继续过户商标。

现黄钢贤逾期交货还有权要求返还货款,明显与协议双方本意不符,显失公平。

另一方面,黄钢贤交付货物所得货款,除了成本外,还有部分利润,而凡亮公司销售货物需要支出销售成本,现一审判决全额返还货款,等于让凡亮公司倒贴成本帮黄钢贤销售货物,违背公平原则。

5.凡亮公司仓库中还有涉案滞销货物549776.4元,一审法院对该批货物未予处理存在不当。

6.凡亮公司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应得到支持。

黄钢贤答辩称:凡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涉案协议签订后,黄钢贤已支付195万多元的货款,但凡亮公司、陈彦相未按协议履行多项义务,并将涉案商标恶意许可他人使用,其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截至2018年10月31日,黄钢贤供货已达1956381元,并要求凡亮公司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但凡亮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300万元,并私自违反约定,将商标折价8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

3.陈彦相系凡亮公司的意思机关及实际控制人,二者业务、财务高度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依法应共同承担返还商标许可费的法律责任。

4.凡亮公司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黄钢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2.判令凡亮公司、陈彦相共同返还黄钢贤已交付的转让费195638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凡亮公司、陈彦相承担。

凡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黄钢贤向凡亮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以本金137460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凡亮公司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39863元;

2.判令黄钢贤向凡亮公司赔偿因销售货物支出的销售成本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钢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黄钢贤与凡亮公司签订了《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凡亮公司将其第9类的第5948021号、第17462011号、第16807616号“马可波罗”商标以300万元的等值开关产品抵扣转让给黄钢贤;

2.合同签订后,凡亮公司应将马可波罗商标转让证明交予黄钢贤,同时办理马可波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公证书;

3.2018年7月1日-2018年7月20日,在凡亮公司正常下单黄钢贤出货没有延误的状态下,无论黄钢贤发多少金额的货物给凡亮公司,凡亮公司也无条件配合黄钢贤完成商标转让和过户等相关工作,或在黄钢贤发货总额达到200万元后,凡亮公司也无条件配合黄钢贤完成商标转让和过户等相关工作;

4.经双方协定,黄钢贤分15个月,每月发货20万元不超过30万元,黄钢贤在接到凡亮公司订单后出货时间不超过两周(不可抗力及特殊情况除外),若有特殊情况,如急需供货等突发情况,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5.协议签订之日起,凡亮公司再无权享有“马可波罗”品牌的一切权益,“马可波罗”品牌所有物料、现有库存产品、宣传图册、模具投入费用及未支付余款均由黄钢贤所有;

6.因凡亮公司瑕疵责任致使商标转让不成功的,在出具国家商标局相关证明文件后黄钢贤可拒绝支付当月及剩余货物,转让程序恢复正常后,黄钢贤继续承担支付义务;

黄钢贤已经支付完毕转让费的,凡亮公司需积极配合转让程序的完成,因凡亮公司原因导致转让无法完成的,凡亮公司除返还已经收到的转让费外,还需承担合同额的3倍900万元违约金;

7.黄钢贤如连续三次或连续二月以上不能正常供货给凡亮公司,应书面取得凡亮公司同意,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商标所有权(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上述协议签订后,黄钢贤通过美恩公司陆续向凡亮公司交付开关产品,截止2018年10月份共计发货1625390.1元。

期间,黄钢贤出现迟延发货情况,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相通过微信多次催促黄钢贤发货。

2018年11月份,黄钢贤与凡亮公司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黄钢贤不再向凡亮公司供货,凡亮公司授权他人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开设天猫网店和参加展会。

2018年12月5日,凡亮公司向黄钢贤寄送《律师函》,要求黄钢贤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供货。

2018年12月13日,凡亮公司向黄钢贤寄送《关于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的告知函》,表示因黄钢贤延迟供货情况严重,其将不再继续过户商标。

2019年3月11日,凡亮公司向黄钢贤寄送《关于解除的通知》,主张黄钢贤逾期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凡亮公司单方解除《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上述三份函件,黄钢贤均未予签收。

2019年4月2日,黄钢贤向凡亮公司、陈彦相寄送《解除通知书》,主张凡亮公司、陈彦相许可第三方使用“马可波罗”商标开设天猫网店、参加展会等构成严重违约,黄钢贤单方解除《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后凡亮公司、陈彦相收到该份函件,但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诉及反诉双方的诉辩主张,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

虽然黄钢贤和凡亮公司均在本案诉讼前分别向对方发送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凡亮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到达黄钢贤,而黄钢贤解除合同的通知,凡亮公司不予认可,故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诉讼过程中,黄钢贤诉请判决解除合同,凡亮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对黄钢贤主张解除其与凡亮公司签订的《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商标转让款是否返还以及返还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考虑到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商标仍一直由凡亮公司所有,黄钢贤从未享有过任何商标权益,合同解除后,凡亮公司应当向黄钢贤返还其已支付的商标转让款。

凡亮公司关于其无需返还商标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因黄钢贤以向凡亮公司交付货物的方式抵扣商标转让款,故黄钢贤基于该份商标转让协议向凡亮公司发货的货款就是其支付的商标转让款。

黄钢贤主张其已向凡亮公司交付货物1956381元用以抵扣商标转让款,凡亮公司确认其中发生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发货的货款1625390.1元是商标转让款,故该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

但其余款项330990.9元是发生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发货的货款,黄钢贤解释称双方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货款也用以抵扣商标转让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凡亮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认定黄钢贤已支付的商标转让款金额为1625390.1元。

此外,凡亮公司辩称黄钢贤交付的部分货物549776.4元因配套不齐全且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而无法对外销售,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凡亮公司未及时返还款项,应当赔偿黄钢贤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关于凡亮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及销售成本。

关于违约赔偿,该院认为,虽然黄钢贤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况,但如前所述,商标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黄钢贤无需向凡亮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凡亮公司当然也不能以黄钢贤迟延付款为由要求违约赔偿,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成本,凡亮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陈彦相的责任问题。

该院认为,一方面,商标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黄钢贤和凡亮公司,陈彦相仅作为凡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

另一方面,黄钢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彦相与凡亮公司人格混同。

故黄钢贤主张陈彦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钢贤与凡亮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

二、凡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钢贤商标转让款162539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商标转让款1625390.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黄钢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凡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407元,由黄钢贤负担3791元,凡亮公司负担18616元;

保全费5000元,由黄钢贤负担2923元,凡亮公司负担2077元;

反诉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由凡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凡亮公司、黄钢贤、陈彦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凡亮公司、黄钢贤在履行涉案《马可波罗商标转让协议》中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

鉴于双方当事人未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均指责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就解除合同时间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意,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涉案协议解除时,黄钢贤已以货款形式支付商标转让款1625390.10元,而涉案商标尚未转让与黄钢贤所有,也未交黄钢贤支配使用。

在此情况下,黄钢贤起诉要求返还涉案商标转让款1625390.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钢贤在涉案协议履行中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已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指出,但因涉案协议约定,黄钢贤如连续三次或连续二月以上不能正常供货给凡亮公司,违约责任为“视为自动放弃商标所有权”,而凡亮公司主张的“已交付的涉案商标转让款可予以没收、无需返还”未在涉案协议中书面约定,黄钢贤也不予确认,因而凡亮公司关于黄钢贤存在违约行为,基于责任对等,无权要求返还涉案商标转让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凡亮公司上诉主张其有库存滞销货物549776.4元,要求从返还款中扣减,因黄钢贤否认该批库存货物系其销售的涉案货物,而凡亮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凡亮公司关于要求黄钢贤支付违约赔偿款暂计39863元和销售成本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则因涉案商标尚未转让黄钢贤所有或交付黄钢贤支配使用,凡亮公司的经济损失较小;

二则因黄钢贤在涉案协议履行期间已以货款形式支付涉案商标转让款1625390.10元,该资金已由凡亮公司占有使用,而黄钢贤在解除合同时未要求凡亮公司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

三则因涉案商标转让款1625390.10元以货物形式支付,凡亮公司在销售该批货物过程中,有销售成本支出,但也有销售经营收入,现凡亮公司未充分披露其销售中的利润损失,仅主张其销售成本(租金)30万元,且对该租金支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涉案协议已经解除,黄钢贤无需向凡亮公司支付商标转让款,凡亮公司要求黄钢贤再对其未全额支付的涉案商标转让款按利息损失计算违约赔偿款(暂计39863元),结合全案情况来看,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故本院对凡亮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凡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8.51元;

反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减半收取3199元;

均由上海凡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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