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欢彦里。
法定代表人:马四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馨,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欢颜里建宇街。
法定代表人:马天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馨,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
法定代表人:黄健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统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集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统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商标权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住所地均为天津市北辰区,对应中级人民法院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天津市辖区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北京统一公司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认定第360871号、648392号、14906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天津统一公司、天津统一科技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