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82民初2701号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佳盛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黄金大道与郑新路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潘聪聪。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盘龙副食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三角副食城10号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R0UMB5Y。
经营者:裴盘龙,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佳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街道盘龙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现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佳盛园食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街道盘龙副食商行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殷逢巧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