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541号被告人李国伟,曾用名李波,男,33岁,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住江阴市。
201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伟及其辩护人倪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伟于2018年4月至7月,先后通过微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PUMA”等名牌运动服饰在江阴市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江阴市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adidas”、“”、“PUMA”服装、运动鞋,合计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
被告人李国伟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伟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查获鞋服32万余元数额巨大,属未遂。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国伟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李国伟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李国伟系自首,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案被查获的32万余元鞋服尚未进行销售,属于未遂;
被告人李国伟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李国伟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无任何犯罪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国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伟于2018年4月至7月,先后通过微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adidas”、“”、“PUMA”等名牌运动服饰在江阴市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江阴市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adidas”、“”、“PUMA”服装、运动鞋,合计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
被告人李国伟于2018年8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赃物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的情况;
3、证人郭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国伟于2018年4月在美嘉城做特卖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4、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上海炫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没有李国伟其人的事实;
5、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江阴市公安局的材料,证实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移送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商品及销售凭证存根的事实;
7、江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接受郭某提供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消防安全告知书,接受李国伟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证实搜查李国伟暂住地,扣押手机,并对扣押的手机检查,将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的事实;
9、鉴定意见书、授权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伟未得到权利人授权,扣押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0、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国伟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上使用的“上海炫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国伟的身份情况;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伟归案的情况;
13、被告人李国伟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79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3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国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伟销售32万余元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李国伟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国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国伟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国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李国伟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