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刑初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喜玲,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人宋喜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波,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人曹波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曹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喜玲及其辩护人高能、被告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宋喜玲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方元村中心路北昌盛大街东15排3号,利用从他人处购进的原材料,生产假冒“汰渍”、“蓝月亮”、“金某”、“好爸爸”等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向被告人曹波等人销售,其中销售给曹波的数额共计34126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曹波明知被告人宋喜玲销售的是假冒他人商标的洗衣液,仍通过微信、银行卡付货款共计341260元,从被告人宋喜玲处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后加价销售。
2019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曹波租赁的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机械厂院内仓库等处,现场查获假冒“汰渍”、“蓝月亮”、“金某”、“好爸爸”等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货值金额合计3103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喜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喜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喜玲、曹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宋喜玲、曹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宝洁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浸洗衣服制剂;
漂白剂(洗衣);
洗涤剂;
洗衣粉;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织物软化剂(洗衣用);
家用洗洁制剂;
肥皂;
家用洗衣用亮色化学品(洗衣);
去污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材料;
研磨剂;
清洗颜色用洗衣剂;
洗衣用浆粉;
洗衣蜡;
织物光滑剂(上浆)。
广州市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
洗发剂;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9922938号“金某”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洗涤剂;
洗衣剂;
洗衣粉;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漂白剂(洗衣用);
去溃剂;
肥皂;
纺织品上光皂;
洗衣用浆粉;
手洗衣物或纺织织物的洗涤剂;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擦亮用剂;
研磨剂。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8917588号“好爸爸”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为洗衣用织物柔顺剂;
干洗剂;
护发素;
洗手膏;
香皂;
浴液;
洗衣浸泡剂;
洗衣粉剂;
抑菌洗手剂;
浸洗衣服制剂;
清洁制剂;
清洁用油;
去污剂;
皮革漂白制剂;
磨光粉;
非医用漱口剂;
熏日用织品用香囊;
研磨剂。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宋喜玲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桥头乡方元村,利用从他人处购进的原材料,生产假冒“汰渍”、“蓝月亮”、“金某”、“好爸爸”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销售给被告人曹波等人。
其中,被告人宋喜玲销售给被告人曹波假冒的“汰渍”、“蓝月亮”、“金某”、“好爸爸”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销售金额共计341260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曹波明知被告人宋喜玲销售的是假冒他人商标的洗衣液等,还从被告人宋喜玲处购买假冒的“汰渍”、“蓝月亮”、“金某”、“好爸爸”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加价销售给他人。
期间,被告人曹波先后通过微信、银行卡,给付被告人宋喜玲货款共计34126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曹波租赁的灌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机械厂院内仓库等处,现场查获假冒“汰渍”、“蓝月亮”、“金某”、“好爸爸”等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货值金额合计310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物证;
被告人曹波、宋喜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侵权产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宋喜玲与曹波交易汇总表、微信截图等书证;
证人李某甲、曹某、王某、相某、严某、孙某、侍伊雨、孟某、李某乙、尹某等证人证言;
被害单位陈述;
被告人宋喜玲、曹波的供述和辩解;
扣押现金收据、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喜玲、曹波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喜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汰渍”、“蓝月亮”、“金某”、“好爸爸”商标的洗衣液、护理剂、皂粉等商品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12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曹波明知他人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并加价销售给他人,非法销售金额310224元,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宋喜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喜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172000元,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波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170000元,依法可从宽处理。
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宋喜玲、曹波均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喜玲、曹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喜玲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140000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波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50000元冲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